卢某某
张庆春(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王朝(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陈某
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陈永齐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春、王朝,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父。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其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足够推翻此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因此对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警大队第11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全部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保定天平保险公司作为作为冀F×××××号车辆的保险人,亦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61522.01元、鉴定费1679.6元、交通费220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310元,有收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原告住院确需护理的实际需要,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抚养人的实际人数4人计算为4291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酌情支持8000元.主张误工费按日工资11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参照其为农业户口按农林牧渔业37.16元/天标准支持误工费3642元。原告主张的物质损失因无鉴定机构意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61522.01元、鉴定费1679.6元、交通费2200元、护理费7310元、残疾赔偿金366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3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合计131118.61元。被告保定天平保险公司在冀F×××××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200元、护理费7310元、残疾赔偿金366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3642元合计67767元,余款63352元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199B3号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767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其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足够推翻此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因此对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警大队第11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全部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保定天平保险公司作为作为冀F×××××号车辆的保险人,亦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61522.01元、鉴定费1679.6元、交通费220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310元,有收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原告住院确需护理的实际需要,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抚养人的实际人数4人计算为4291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酌情支持8000元.主张误工费按日工资11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参照其为农业户口按农林牧渔业37.16元/天标准支持误工费3642元。原告主张的物质损失因无鉴定机构意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61522.01元、鉴定费1679.6元、交通费2200元、护理费7310元、残疾赔偿金366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3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合计131118.61元。被告保定天平保险公司在冀F×××××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200元、护理费7310元、残疾赔偿金366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3642元合计67767元,余款63352元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199B3号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767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赵莹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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