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全,系李某某的叔父。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号。负责人:王时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46067.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周某赔偿;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鄂L×××××小客车由崇阳金塘镇往天城镇方向行驶,16时30分,行至崇阳县××××路段,在超越原告卢某某之夫姜礼军驾驶的附载原告卢某某、姜功富的三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6[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12715.3元。2016年12月28日,其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某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理费25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另查明,被告周某系鄂L×××××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准上述诉求。被告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我是给被告周某打工,开周某的车,我有驾驶执照,没有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周某辩称,我垫付了医药费12715.3元和鉴定费1957元,要求原告返还给我。被告李某某是给我打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2、我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3、原告为金塘镇葵山村二组,户籍性质为农业,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4、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其主张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明显不合理,应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卢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崇阳金塘镇中心小学的证明,证明原告子女姜银琳、姜功富在该校就读;2、崇阳金塘镇金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卢某某自2011年起在金塘村××组租姜宗民房屋带小孩读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对崇阳金塘镇中心小学证明无异议,但对崇阳金塘镇金塘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卢某某未提供租房合同和交纳租金的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卢某某为带小孩读书长期租住在姜宗民家不符合常理;同时,原告卢某某也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因此原告卢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条件,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的质证抗辩意见应予采纳。二、车辆修理费是否应赔偿。原告卢某某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损失,但未提供车辆权属证明和损失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卢某某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异议,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卢某某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卢某某为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花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承担。四、关于原告卢某某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卢某某是金塘镇葵山村二组村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故其误工费应按农业职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当事人陈述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5日,被告周某雇请的司机李某某驾驶鄂L×××××小客车由崇阳金塘镇往天城镇方向行驶,16时30分,行至崇阳县××××路段,在超越原告卢某某之夫姜礼军驾驶的附载原告卢某某、姜功富的三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6[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12715.3元,其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某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理费25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另查明,被告周某系鄂L×××××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原告卢某某与姜礼军婚后生育姜银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姜银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姜功富(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个子女,原告卢某某的父亲卢德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母亲陈细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生育卢某某、卢红民、卢红燕三个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215.3元(12715.3元+2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2844.51元(31462元/年÷365天×33天);6.伤残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7.6元[卢德文2916.8元(10938元/年×8年×10%÷3人);陈细梅4375.2元(10938元/年×12年×10%÷3人);姜银琳5469元(10938元/年×10年×10%÷2人);姜银钏1093.8元(10938元/年×2年×10%÷2人);姜功富6562.8元(10938元/年×12年×10%÷2人)];8.鉴定费1957元;9.交通费600元(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0541.75元(包含被告周某垫付医疗费12715.3元及鉴定费1957元)。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全、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由其雇主周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L×××××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损失80541.7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卢某某65869.45元,支付给被告周某1467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继池
书记员:丁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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