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黄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黄一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黄一平之父),男,住湖北省崇阳县。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遐林(系卢某某之父),住湖北省崇阳县。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天城镇鹿某铺村一组。
主要负责人:汪胜斌,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魁、汪标全,男,该组组委会成员。
原告卢某某、黄煌、黄一平与被告崇阳县天城镇鹿某铺村一组(以下简称鹿某铺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原告卢某某、黄煌、黄一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遐林、程莹、被告鹿某铺村一组的主要负责人汪胜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魁、汪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黄煌、黄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黄煌、黄一平是原告卢某某的子女,三人均系鹿某铺村一组村民。2015年端午节前,鹿某铺村一组对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制定了分配方案并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4000元,2016年初被告又对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2000元。两次一共分配6000元,三人合计18000元。组里其他村民补偿款全部发放到位,但被告却将原告的分配权故意排除在外。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总以非法理由拒绝。原告作为鹿某铺村一组村民,履行了村民义务,应享有本村及本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卢某某、黄煌、黄一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鹿某铺村一组村民;
证据3、土地补偿款发放证明,证明被告两次发放土地补偿款及补偿款金额;
证据4、调查笔录,证明鹿某铺村一组村民两次每人分配补偿款6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卢某某、黄煌、黄一平系被告鹿某铺村一组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主张同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村规民约不得有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也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的具体体现,本身就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组)之间因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所引发的争议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错误,法院不应受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扣除原告土地补偿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多占集体土地办厂拒付租金。因拒付租金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崇阳县天城镇鹿某铺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黄煌、黄一平土地补偿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崇阳县天城镇鹿某铺村一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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