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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河北鼎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朝,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卫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鼎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212号1号楼13-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21661175N。法定代表人:陈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进军,该公司员工。

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792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30日起到2018年6月6日止以1279200元为基数的利息27076.4元;自2018年3月30日起到2018年6月6日止以5116800元为基数的利息57990.4元;自2018年5月30日起到2018年6月6日止以6396000元为基数的利息7462元,利息暂时共计:92528.8元。本金利息暂时合计:12884528.8元。(2018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被告依法承担,并按照年息6%计算,直至完全清偿时止,本金按12792000元计)。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1年9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借给了被告12800000元,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在2017年11月21日,被告、杜保安与原告重新确认债权金额,达成一致并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7年11月30日原告债权为17792000元(债权转移到武安市瑞华经贸有限公司500万元),2018年1月30日前偿还10%,2018年3月30日前偿还40%,2018年5月30日前偿还50%。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基本信息。2、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当时借款数额为128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期限、罚息按日利率1%计算等内容。3、2011年7月20日、8月22日、8月23日、9月1日被告分别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322万元、80万元、500万元、378万元,合计1280万元。同时证明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是一致的。4、建行网银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1年7月20日转款322万元,2011年8月22日转款440万元,2011年8月31日转款378万元,合计1140万元。5、2017年11月21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确认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原告的债权为17792000元,其中500万元债权转移到武安市华瑞经贸有限公司,故原告诉求本金是12792000元。因为在2018年1月30日之前债权转让给华瑞公司500万元,所以2018年1月30日之前就已经扣除了500万元本金后才计算的利息,及被告偿还原告的还款计划等其他约定。6、(2018)冀0404财保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对被告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被告依法承担保全费。鼎嘉某公司辩称,一、原告银行转款证明确定的借款总额和借款合同不一致,对原告转款事实有异议。2、原告转款有三笔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有两笔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其中有一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四个月,对原告转款与借款合同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3、鼎嘉某公司按照还款协议偿还过500万元,因此诉状中请求的第一笔利息不应由鼎嘉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有误。4、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既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鼎嘉某公司未提交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1年7月20日、8月22日、8月23日、9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22万元、80万元、500万元、378万元,共计128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据。2011年9月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因百家新城项目开发需向贷款人贷款1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月利率3%,月支付利息384000元;本合同逾期利率按日利率1%罚息。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丙方)与被告(甲方)、杜保安(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各方确认截止2017年11月30日丙方出借给甲方最终债权本息为17792000元;甲方同意于2018年1月30日之前偿还上述债权的10%,于2018年3月30日之前偿还上述债权的40%,于2018年3月30日之前偿还上述债权的50%。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2792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河北鼎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嘉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海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卫超,被告鼎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可证实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存在,且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辩称的借款总额和借款合同不一致及对原告转款与借款合同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请求的第一笔利息不应支付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被告2017年11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也予以认可,被告已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了第一期还款义务,故对被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利息支付应自被告第二期还款逾期之日2018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时止。对原告提出的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原、被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对被告所辩解的其不应承担该项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鼎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792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07元,减半收取计4955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54554元,由被告河北鼎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朝杰

书记员: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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