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巴东县政法委员会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系饶某前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巴东县政法委员会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朝阳路2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特别授权。
原告卢某与被告田某、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贤学、被告(暨被告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前,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5月1日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债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主要是该笔借款当时是否口头约定了利息。经本院审查,原告卢某提交的借条上并未记载该笔借款需支付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田某、饶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0日,被告田某、饶某在巴东县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6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在借条上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诉称借期内约定过支付利息的内容亦不予认可,故应视为该笔借款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期内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饶某共同偿还原告卢某借款5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田某、饶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英雄
书记员: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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