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0220元、公估费7800元、施救费17000元、路产损失5910元,以上共计160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8日,卢某某驾驶冀A×××××冀A×××××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29KM+273M处,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董宜立驾驶的鲁Q×××××鲁Q×××××,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造成第一次事故。2018年8月18日03时52分,徐同鑫驾驶沪D×××××沪J×××××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撞至冀A×××××冀A×××××车后尾部,致使冀A×××××冀A×××××车与道路右侧护栏相刮碰,致徐同鑫死亡、沪D×××××车的乘车人王宜涛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部分路政设施损坏,造成第二次事故。后经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卢某某和董宜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徐同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负次要责任、董宜立负次要责任、王宜涛无责任。卢某某是冀A×××××车的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全部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第二受益人为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应当提交两个受益人的相应权利转让证明,以证实卢某某具有相应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从事故第三方处得到赔偿,是否放弃追偿的权利。路产损失同意扣除沪D×××××车辆交强险2000元后按损失的15%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认卢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卢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河北华迅物流有限公司为冀A×××××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分别出具了保险单,河北华迅物流有限公司与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卢某某作为冀A×××××车辆实际车主,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对于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答辩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第二受益人为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未得到上述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保险金不能直接支付给卢某某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因此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若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却能取得保险金与保险补偿原则相违背。故是否得到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的同意,并不影响卢某某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对于冀A×××××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9-ZA0051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130220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核定金额过高,且应当提交实际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明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虽对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130220元为依据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而产生的公估费用78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担。二、关于施救费用,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由东营市垦利区黄河口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票面载明施救费用17000元,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担。但考虑事故发生时冀A×××××冀A×××××车辆连接使用并一体施救,且冀A×××××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冀A×××××车辆的相应施救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本院酌定冀A×××××车辆施救费用金额为12000元。三、关于路产损失,卢某某提交了齐鲁交通发展集团东营分公司出具的路产赔(补)偿清单、《路产损坏赔(补)偿专用票据》、路损赔偿完结证明以及路产损坏赔偿协议书,显示路产损失5910元已由卢某某实际赔付,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但考虑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全额用于鲁Q×××××鲁Q×××××车辆损失的赔付,故对于上述路产损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直接在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卢某某实际担负事故责任比例15%进行承担,即886元。
综上所述,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50906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计1759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1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653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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