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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
负责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保定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添,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卢某某所有的冀F×××××号半挂牵引车在阳某保险保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卢某某所有的冀F×××××挂在阳某保险保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止。2013年9月12日,卢某某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容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阳县斗洼村北桥头北侧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翻到东侧沟内,造成该车损坏的单方事故,高阳县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卢某某支出施救费10000元,赔偿玉米地损失500元,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00161元(其中主车损失142465元、挂车损失57696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4010元。以上事实,有保单、批单、事故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和施救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卢某某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阳某保险保定公司处投保,并且交纳保费,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阳某保险保定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卢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法规定,阳某保险保定公司应以保险金额为限承担卢某某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给卢某某车辆造成损失200161元;有卢某某提供的公估报告为证。阳某保险保定公司对此有异议,称鉴定数额过高,且系卢某某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阳某保险保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依法认定该公估报告的效力。卢某某主张公估费14010元,有票据为证,阳某保险保定公司有异议,但该费用是卢某某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阳某保险保定公司承担。卢某某主张施救费10000元,并且提供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的发票,应予认定。卢某某主张赔偿玉米地损失500元,阳某保险保定公司有异议,该损失数额仅在交警部门的书面证明中有明确表述,但是卢某某未出示三者方的赔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受到了实际损失,故对卢某某主张的该损失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阳某保险保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卢某某保险金224171元。二、驳回原告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0元,卢某某负担20元,由阳某保险保定公司负担465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公估报告的不合理性及违法性,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盛衡保险公估公司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故被上诉人有权委托相关专业鉴定机构对车损情况进行鉴定,对盛衡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上诉人还主张施救费中拖车费过高,应根据河北省物价局的冀价经费字(2005)第十八号文件执行。但该文件只是为了规范市场,由相关行政机构颂发的规范性文件,规范对象是施救单位,该标准对施救费的支付方没有约束力,且该标准也不是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是实际支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汝成 代理审判员  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书记员:王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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