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卢立新与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立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立新诉称,2015年10月10日,听黄炜煜说王某某家有亲戚在一汽当高管,能买到优惠车。因我与王某某不熟,通过黄炜煜给王某某打电话问是否还能给我买一台,王某某答复能买到,并说王某某家亲戚要调走了,这是最后一批可以买的新车,每台车可以优惠2万元。我相信了王某某,便委托王某某代为办理。
2015年10月14日上午,王某某通知我必须当天把购车款全款打入王某某指定的银行卡号,我说存款未到期,提前支取损失利息,王某某称她家的亲戚说承担利息损失,并赠送保险和带倒车影像功能的DVD,并要求我尽快把购车款11.38万元打入其指定的银行卡号。王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13时7分用手机短信的方式发给我一个银行卡号,要求我向该银行卡汇出购车款。我办理汇款时发现银行卡号是加格达奇区建行的,不是一汽公司的,便向王某某核实真实情况,王某某说是她家亲戚在加格达奇办的银行卡,承诺就往这个银行卡汇款,保证没有问题,于是我把11.38万元打入了王某某指定的银行卡号。
购车款汇出后,我经常找王某某追要所购买的车辆,王某某一直承诺很快就能看到新车,在2015年12月17日14时王某某已经知道接收汇款的郭某某无法提供所购买的新车,没有第一时间通知我,直到2015年12月17日19时30分,王某某才让黄炜煜通知我说车买不到了,购车款被郭某某诈骗了,并把我带到王某某亲戚家,等到了王某某的所谓亲戚家后,我才听明白所谓的王某某家在一汽的高管亲戚是王某某同事的丈夫郭某某,根本不是什么一汽的高管,王某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的信息,向我作出虚假的承诺,催促我向王某某提供的郭某某银行卡号汇出的购车款,导致我11.38万元购车款被郭某某诈骗,王某某具有重大的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郭某某实际收到购车款,却不能交付车辆,郭某某、王某某应当连带向我返还购车款11.38万元。
经过多次协商,王某某拒绝承担责任,后听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说王某某在买卖车辆过程中,每台车从郭某某处收取1万元多元的好处费。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郭某某、王某某连带返还我购车款损失11.38万元,并由郭某某、王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黑龙江省高院的判决书中对诈骗事实也已经认定了。我妻子邢柏原来与王某某在一个单位,案发前我与邢柏离婚了。我编造说我家亲戚在一汽当高管,王某某找我帮她的朋友低价买车,我和洪晓林、王伟以及卢立新不认识,都没见过面,是我把王某某等人骗了。关于原告打款账户是我告诉王某某的,我和王某某说的很清楚,买车必须打款到我指定的帐号。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4年我通过同事邢柏帮黄炜煜买了一台一汽奔腾X80汽车,后来我也买了一台。是邢柏告诉我说,听她家亮亮郭某某说有亲戚在一汽,能优惠购车,我才要求她帮忙买的,买到手的两台车也确实比市场价便宜了不少。邢柏要求我不能告诉别人是通过她们两口子买的车,当黄炜煜问我时,我只是说我同事她丈夫家的亲戚在一汽,能买到便宜车。我从没说是自己家的亲戚在一汽当高管能买便宜车。
2015年10月是黄炜煜找我,让我帮忙联系郭某某给洪晓林买车,后来又说卢立新也想买一台,我问郭某某后说能买,我就通知了黄炜煜。我与买车的这些人和郭某某也只是通过电话联系,我就是传话筒,账户是郭某某给我的,我就给了卢立新。我也告诉卢立新,以前黄炜煜和我买车都是郭某某给的账号,我们把款打过去,过一段时间就提车了。
后来郭某某一直给我打电话,让我投资30万元买一辆奥迪,再卖出去能挣6万元钱,我说没钱,他说和我合伙各出15万元。为了让我相信,郭某某还说卢立新和洪晓林的车,他从中挣了2万多元钱,并把他挣的2万多元钱打给了我,这样我就又加上12万多,凑够15万元打给了郭某某。郭某某说每人能挣3万元,所以他加上能挣的钱给我打的是18万元欠条。我这15万元也被郭某某骗了,我也向公安机关报案了。
我给黄炜煜联系买的第一台车,我买的第二辆,第三辆、第四辆是卢立新和洪晓林的车,我并未从中获利,我也不是和郭某某合伙骗人,我就是好心帮朋友联系买个便宜车,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炜煜与王伟、卢立新系同事关系,黄炜煜与王某某系健身球友,洪晓林与王伟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与邢柏系同事关系,邢柏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郭某某谎称以能买到便宜车为由,诈骗他人买车款,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黑刑终90号刑事裁定,终审判处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责令郭某某退赔58413355.00元,发还给受害人,对未追缴的赃款由侦查机关继续予以追缴。
2014年10月,王某某请其同事邢柏帮忙给黄炜煜以低于市场价2万元的价格买了一辆奔腾X80汽车。邢柏告知王某某是其丈夫郭某某说有亲戚在一汽,能买到便宜车。之后,王某某自己也托郭某某买了一台。这两台车均是买车人向郭某某提供的账号汇款后,等待一段时间才能提到车。
2015年10月,卢立新、洪晓林通过黄炜煜联系到王某某,都想便宜买一辆奔腾X80汽车,王某某联系郭某某后,郭某某谎称可以帮助购买。同年10月14日,洪晓林、卢立新分别向郭某某给王某某提供的账号郭某某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汇款12.58万元、11.38万元,至2016年12月18日郭某某诈骗案发,郭某某未给卢立新和洪晓林购车,也未将购车款返还给卢立新和洪晓林。
2015年10月下旬,郭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去买一辆奥迪,说卖出去能挣6万元钱,分给王某某利润,王某某未同意。郭某某又提出和王某某合伙各出15万元购买奥迪车,为了让王某某相信,郭某某称为卢立新和洪晓林买车,从中挣了2.56万元,并于2015年10月29日把2.56万元钱汇到王某某的银行账户。2015年11月8日,王某某将15万元现金交给郭华,郭某某为王某某出具18万元欠条,称多出的3万元是借款收益。此款至郭某某诈骗案发,也未还给王某某。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刑终9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了郭某某诈骗卢立新11.38万元、洪晓林12.58万元和王某某12.44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手机截屏照片、龙江银行转账凭证、录音光盘、加区公安局询问笔录、出庭证人黄炜煜的证言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刑终90号刑事裁定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郭某某以能够为卢立新低价买车为由,诈骗卢立新11.38万元的事实,已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刑终9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且已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对未追缴的赃款由侦查机关继续予以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据此,卢立新要求郭某某返还购车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应驳回该项起诉。
关于王某某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王某某并未承认说过郭某某是其亲戚,无论是为黄炜煜买车,还是为卢立新和洪晓林买车,都是为了帮朋友省点钱买便宜点的车,王某某自身并没有从中谋取利益的意图,王某某也没有与郭某某合伙欺骗原告的主观故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也未将王某某认定为诈骗共犯。本案王某某只是帮忙联系买车,卢立新是自己将购车款汇给了郭某某,并不是将购车款交给了王某某,不是委托王某某办理购车事宜,卢立新与王某某并非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卢立新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但是,郭某某了为诱使王某某上当给其提供借款,谎称从卢立新和洪晓林买车中挣了2.56万元,并将此款汇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收到该款后并未告知卢立新和洪晓林,有占有此款的故意。对于该款,王某某属于不当得利,王某某应当将该2.56万元按照卢立新与洪晓林购车款的比例,返还给卢立新和洪晓林。本案王某某应当返还卢立新12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卢立新对郭某某的起诉;
王某某给付卢立新121**.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8.00元,由卢立新负担1236.00元,由王某某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钦
书记员: 许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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