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365015-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鹏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林,被告阳某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姚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13时2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卢立献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景县景梁公路李风图村西路口北侧时,与顺行拐弯骑自行车的李某相撞,并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李某家属达成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000元,并了结。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由于此次交通事故中,李某的损失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应当将交强险中伤残死亡限额11万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只赔付给原告6078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92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的司机负主要责任,也证明死者李某发生事故时73岁。2、交强险交费票据一张、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4、司机卢立献的驾驶证、身份证,证实卢立献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5、司机卢立献妻子徐宝翠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在交警队交付赔偿款人的身份信息。6、徐宝翠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先行垫付了赔偿款。7、原告卢某某垫付115000元的收条一张,说明赔偿款是卢某某垫付。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原告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一致协议,并实际履行。9、交警队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张,证实原告已经赔偿死者家属115000元。10、保险公司赔偿抄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仅赔偿原告60782.23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交保费票据、卢某某的身份证、行驶证、卢立献的身份证、驾驶证无异议。对2012年4月26日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没有交警队的公章,我们不认可。赔偿凭证上虽有交警队的公章,但我们不认可赔偿的金额。徐宝翠和卢某某的协议书,没有第三方的证明,我们不认可。对收据同徐宝翠和卢某某协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我公司已赔付60782.23元的费用结算书无异议。我们提交抄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13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卢立献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景县景梁公路李风图村西路口北侧时,与顺行拐弯骑自行车的李某相撞,并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立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与李某家属达成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被告已赔付给原告60782.23元。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保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某某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阳某财保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原告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已交付给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方司机卢立献致李某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卢立献本人亦涉及刑事诉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不承担死亡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某财保应当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8081元×【20年-(73周岁-60周岁)】=56567元;丧葬费36166元÷2=18083元。上述两项损失共计74650元,扣除被告阳某财保已赔付的原告60782.23元,被告阳某财保还应赔付原告13867.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13867.77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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