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于化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苏妍妍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化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静、于化国,被告高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高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交强险用尽后按照50%的比例在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唐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支出医疗费8907.36元(由被告高某垫付),在唐山市工人医院支持医疗费153351.38元(其中包含被告高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人工鼻费用140元、脑钢板成型费3200元,在唐山市开平医院支出医疗费378元,以上共计165976.7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技术服务费票据(原告主张的脑钢板费用)因没有相应的医嘱,且该费用发生在住院期间,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二次住院时住院病案手术记录页记载,原告脑部嵌入131*127cm塑形强生钛板,用于覆盖骨缺损部分,可以证明该项费用产生的实际用途,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二次手术费1.4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唐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1天,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57天,共计58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为232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需二人护理,故本院仅支持一人护理。原告提供护理人的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充分佐证护理人的工作情况及实际收入情况,但因原告伤情确需护理,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期间58天,为5092元;5.误工费,依据2015年5月2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故原告的误工期为7月零16天。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聘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唐山市路北区太阳城大酒店厨师,但其提供的工资表缺乏真实性,未注明工资领取年份,未附经手人签字,不能充分佐证原告实际收入情况,鉴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意见认可原告收入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对该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收入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0098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八级伤残、Ia值为10%;依据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三街村民委员会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开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暂住证、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三街4条23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三街为村落,故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唐山市开平区的城乡现状,开平三街已为城中村,且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亦属于城镇地域,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原告相应损失,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再乘以40%的系数,为193128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被告对本次事故互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救护车及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08414.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万元,其余损失按照50%计算为144207.37元,两项共计264207.37元。其中包含被告高某垫付医疗费18907.36元,应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故原告最终损失为245300.01元。被告高某除垫付医疗费18907.36元外的其他损失,因庭审中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在本案中仅处理原告诉请损失,被告高某其余损失由其另案解决。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元245300.0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高某垫付医疗费18907.36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6元,由原告卢某某担负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高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交强险用尽后按照50%的比例在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唐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支出医疗费8907.36元(由被告高某垫付),在唐山市工人医院支持医疗费153351.38元(其中包含被告高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人工鼻费用140元、脑钢板成型费3200元,在唐山市开平医院支出医疗费378元,以上共计165976.7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技术服务费票据(原告主张的脑钢板费用)因没有相应的医嘱,且该费用发生在住院期间,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二次住院时住院病案手术记录页记载,原告脑部嵌入131*127cm塑形强生钛板,用于覆盖骨缺损部分,可以证明该项费用产生的实际用途,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二次手术费1.4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唐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1天,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57天,共计58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为232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需二人护理,故本院仅支持一人护理。原告提供护理人的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充分佐证护理人的工作情况及实际收入情况,但因原告伤情确需护理,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期间58天,为5092元;5.误工费,依据2015年5月2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故原告的误工期为7月零16天。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聘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唐山市路北区太阳城大酒店厨师,但其提供的工资表缺乏真实性,未注明工资领取年份,未附经手人签字,不能充分佐证原告实际收入情况,鉴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意见认可原告收入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对该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收入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0098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八级伤残、Ia值为10%;依据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三街村民委员会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开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暂住证、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三街4条23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三街为村落,故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唐山市开平区的城乡现状,开平三街已为城中村,且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亦属于城镇地域,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原告相应损失,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再乘以40%的系数,为193128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被告对本次事故互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救护车及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08414.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万元,其余损失按照50%计算为144207.37元,两项共计264207.37元。其中包含被告高某垫付医疗费18907.36元,应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故原告最终损失为245300.01元。被告高某除垫付医疗费18907.36元外的其他损失,因庭审中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在本案中仅处理原告诉请损失,被告高某其余损失由其另案解决。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元245300.0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高某垫付医疗费18907.36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6元,由原告卢某某担负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748元。
审判长:郝晶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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