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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委托代理人蔡红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曾都区万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汉东星都A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红星、被告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余某某驾驶鄂S×××××号别克轿车将我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将我送到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5月27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简易程序第1301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被告余某某所驾驶的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因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5000元。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另增加诉讼标的为43698.33元。
被告余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我驾驶的鄂S×××××号轿车买有保险,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合理合法的费用我公司承担赔偿;第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余某某驾驶鄂S×××××号别克轿车将行人卢某某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简易程序第1301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卢某某即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I椎体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6日出院,住院10天。共用医疗费7522.31元。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余某某垫付医疗费7389.31元、垫付护理费840元、共计8229.31元。2014年10月31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医鉴字第255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卢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腰I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未构成伤残。【2】卢某某从受伤之日起修养120天,伤后需1人护理60日;【3】前期医院费用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后续治疗费拟定1000元。
另查明,被告余某某所有的鄂S×××××号别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
又查明,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729元/年。原告卢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52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后期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4722.6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4594.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公正,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原告诉请营养费未能提供医院证明及其儿子雷涛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务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计算为4722.6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但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844.91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52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722.6元、交通费100元)
二、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鉴定费损失750元,被告余某某已垫付原告卢某某的费用8229.31元。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结算并返还。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425元,原告卢某某负担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娇

书记员: 胡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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