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卢某某与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地址林口县古城镇三村。
法定代表人隋国军,男,职务经理。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卢某某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全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第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了第二份《工程承包协议》,于2011年6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
三份(彩钢瓦、保温板、房檐包工包料)施工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经验收合格给原告出具了《彩钢瓦安装验收明细单》,总合计:2064827.60元(含各项人工费45%,即929172.42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人工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共计929172.42元。
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符合主体资格。
证据二,工程承包协议书两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同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和2010年12月7日分别签订两份承包彩钢工程单板及彩钢板工程复合板(保温)的装饰装修工程,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标准,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与义务。
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达成对主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的十栋市场门市,及库房的彩钢房檐及小项大包给了原告,费用共计139679.60元。
证据四,彩钢瓦安装验收单(复印件)一份,彩钢瓦安装验收明细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其中人工费的数额为929172.42元,彩钢瓦安装验收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于2012年9月1日,经被告质量验收全部合格,彩钢瓦安装验收明细单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彩钢瓦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按工程量及约定计算标准记算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064827.6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林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有被告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上述四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7日,原告卢某某同被告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第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了第二份《工程承包协议》,于2011年6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
三份(彩钢瓦、保温板、房檐包工包料)施工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经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彩钢瓦安装验收单》及《彩钢瓦安装验收明细单》;在《彩钢瓦安装验收明细单》中记载,总合计:2064827.60元(注:含各项人工费45%,929172.42元)。
庭审中,原告卢某某明确表示:《彩钢瓦安装验收明细单》中除人工费外的其他款项,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将另案主张其权利。
现原告卢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929172.42元。
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工程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被告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的《彩钢瓦安装验收单》及《彩钢瓦安装验收明细单》已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确认清楚,被告理应按照验收明细单支付工程款。
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中的各项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卢某某人工费人民币92917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91.73元由被告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林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有被告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上述四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7日,原告卢某某同被告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第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了第二份《工程承包协议》,于2011年6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
三份(彩钢瓦、保温板、房檐包工包料)施工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经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彩钢瓦安装验收单》及《彩钢瓦安装验收明细单》;在《彩钢瓦安装验收明细单》中记载,总合计:2064827.60元(注:含各项人工费45%,929172.42元)。
庭审中,原告卢某某明确表示:《彩钢瓦安装验收明细单》中除人工费外的其他款项,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将另案主张其权利。
现原告卢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929172.42元。
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工程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被告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的《彩钢瓦安装验收单》及《彩钢瓦安装验收明细单》已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确认清楚,被告理应按照验收明细单支付工程款。
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中的各项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卢某某人工费人民币92917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91.73元由被告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贵发
审判员:荆贵朋
审判员:曹金生

书记员:荆海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