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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宏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小宇,唐某市路南区女织寨仲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小宇、被告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冀B×××××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2012年8月6日11时10分,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冀B×××××牌轿车沿长宁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卢某某骑自行车顺行相刮,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4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了唐公交(2012)第02-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所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蔡某某有义务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因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其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000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213664.83元。
被告蔡某某口头辩称,我的车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本案诉请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条款约定内容应当作为确定案件赔付的依据,依照保险条款第二章相关规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驾驶证、行驶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及无病历记载证实关联性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原告伤残鉴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情不符,且原告因在患肢尚存内固定的情况下因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伤残明显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故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四原告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所主张的从业单位与事故发生时陈述不符;五护理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既无法证实证明中为原告的护理人员,也无法证实发生了停发工资的损失,另结合出证单位路南社保局事业单位的性质,事假、病假不应产生停发工资的情况;其他意见在原告列明损失明细后补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11时10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冀B×××××号车沿长宁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芦秀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芦秀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4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芦秀荣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闭合粉碎骨折伴左肩关节脱位、左肩关节盂、喙突骨折、左肘部多发皮裂伤伴皮肤剥脱、颈部、右肘、骶髂部、左膝部多发软组织损伤,2012年10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63天。经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2月26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0096号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3938.02元、误工费18228元(2800元/月÷30天×196天)、护理费6242元(36166元/年÷365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伤残赔偿金109752元(18292元/年×20年×30%)、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1220.02元,其中包括被告蔡某某先期垫付的9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蔡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床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财物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属于被告蔡某某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芦秀荣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芦秀荣损失合计86220.02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芦秀荣197220.02元,给付被告蔡某某垫付款9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68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500元,原告芦秀荣自负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书记员: 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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