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卢某某与任某某、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郞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任某某因资金周转,经中介联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月利率2.4%,如遇利率调整则再增加0.6%,按月结息;被告程某、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此借款已经逾期,经催要,被告方未偿还本金,只将利息结至2015年年底。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起诉陈述属实,借款是通过转账方式转到我的建行卡内的,我同意偿还借款和利息,希望原告放弃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程某辩称,原告起诉陈述属实,但是,当时借款时,口头约定我和被告王某某的担保期限是三个月,不是合同约定的三年,但不能证据提供。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程某的意见。原告卢某某为证实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任某某的出具收条和被告王某某、程某出具的担保证明。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当事人认可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任某某,由被告程某、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利率2.4%,高于国家利率,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在新规定上增加0.6%;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同日,被告任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本金500000.00元的收条,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任某某的建行卡内。借款后,被告任某某将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36%给付至2015年12月31日。至今,被告方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给付2015年后的利息。被告程某、王某某陈述,在提供担保时,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3个月,原告不认可,被告王某某、程某当庭陈述不能提供证据。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郞俊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某某,由被告程某、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的事实,当事人认可,又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任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率,原告要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但利率的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逾期利率按月息3%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照年息24%计算。对于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被告任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程某、王某某陈述,提供担保时,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3个月,原告对此不认可,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三年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程某、王某某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认定被告程某、王某某提供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应包括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对保证期间“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起算时间不确定,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王某某对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程某、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由被告程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