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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坚,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签订的《全权委托书》关于原告部分的被告代理行为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祖母。2016年1月19日,位于本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原、被告均系该房屋的同住人。2016年2月27日,被告与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全部货币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得部分无果。经多方调查,原告取得被告向动迁部门提供的伪造的《全权委托书》,被告凭借该《全权委托书》与动迁部门签订动迁协议并领取动迁款项。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等就《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提起的共有纠纷一案,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不是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签订的《全权委托书》关于原告部分的被告代理行为无效,不在原、被告间设定相关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未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具体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琦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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