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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龙中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杨刚(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出上诉或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龙中华,男,生于1962年11月2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农民,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艳芳,湖北严艳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各种法律文书。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龙中华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被告龙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中华立即赔偿卢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37602.40元;2.由龙中华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龙中华雇请卢某某及戴某、张中汉、万鹏四人拆旧轧花机设备一套,工资按实际天数计算,每天每人300元。
3月12日13时许,龙中华在安排卢某某及戴某、张中汉进行拆卸旧轧花机过程中,因配棉箱松脱导致卢某某从锯齿轧花机上挤落,当即致右小腿骨折且骨头露出,随即在场人将卢某某抬出车间,由龙中华开车将卢某某送至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经简单处理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
经过81天住院治疗,卢某某于2016年6月1日出院。
2016年11月7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卢某某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元,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
至起诉之日为止,龙中华仅支付了11000元的医疗费,后未再支付其它费用。
为此,卢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龙中华辩称,一、卢某某诉状所称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二、龙中华和卢某某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三、龙中华对卢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卢某某的伤残够不上九级。
综上,龙中华认为对于卢某某的损失已经尽了人道主义给予补偿了11000元,卢某某向龙中华提出的诉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卢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龙中华对卢某某提供的证据四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卢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实的目的。
本院认为,证人戴某及万鹏出庭接受了质询,并结合卢某某及龙中华在庭审中陈述的相关事实,可以证明卢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龙中华对卢某某提供的证据五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反驳和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龙中华有一套轧花机设备在刘佐乡兴大油厂需要拆除,于是雇请了熟悉设备拆除、安装技术的卢某某,并雇请了通过卢某某找到的熟悉设备拆除、安装技术的戴某、张中汉、万鹏三人,共四人一起帮忙拆旧轧花机设备,经简单交代说明后,龙中华驾车载其四人到放置旧轧花机设备的现场进行工作,并在接下来的两天都是由其负责接送。
2016年3月11日,开工的第一天,龙中华在载卢某某、戴某、张中汉、万鹏四人去拆旧轧花机设备场地的途中,向卢某某了解拆旧轧花机设备所需工具后,中途购买了绳子和记号笔等工具,到达工作现场后,由于该四人均较为熟悉轧花机的拆除工作,故龙中华除与卢某某简单说明外未明确进行详细的工作安排。
施工现场十分复杂,费料堆积,卢某某遂向龙中华提出清理施工现场的杂物,但龙中华未予清理。
当天,拆除工作进行的较为顺利。
2016年3月12日,除万鹏由于个人原因未参与拆除旧轧花机设备的工作外,卢某某、戴某及张中汉仍继续前一天的拆除工作,当天上午10时,龙中华安排的吊车到达现场,卢某某、戴某及张中汉三人开始拆配棉箱,由于龙中华不在现场,卢某某、戴某及张中汉三人无法指挥龙中华安排的吊车,故当时未及时将拆除的配棉箱吊出厂房,只是将买来的绳子挂在吊车的吊钩上,准备下午吊配棉箱。
龙中华安排了卢某某、戴某及张中汉三人吃中饭。
饭后,吊车、货车全部到场,准备工作就绪,但由于吊钩上的绳索不居中,不方便起吊,卢某某就站在轧花机上的配棉箱上面进行调整,因配棉箱上有杂物,所站地方有限,后配棉箱松脱,卢某某从轧花机上掉落,右腿掉到电机线槽里导致骨折,龙中华知晓后赶到施工现场,将卢某某送往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
卢某某在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简单的处理后转至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检查、治疗。
伤情诊断:右踝开放性外伤(1.右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骨缺损;2、右内、外、后踝骨折;3.右胫前区皮肤坏死;4.右踝部大隐静脉开放性断裂),住院81天,共用去医药费68423.42元。
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及包扎伤口;2.全休三月;3.出院后四周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拆除克氏针;4.如伤口不适,及时就诊;5.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合理膳食。
另卢某某的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1.伤残等级为九级;2.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元;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
卢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1、卢某某为黄梅县小池镇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
2、由龙中华直接向戴某、张中汉、万鹏三人支付工资,工资每人每天200元。
3、卢某某不具备轧花机设备拆装的相应资质条件。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卢某某系由龙中华雇佣,为龙中华提供劳务。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卢某某在为龙中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龙中华找到无拆除、安装技术资质的卢某某进行设备拆除工作,并未为卢某某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存在较大过错,且施工现场环境复杂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龙中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卢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龙中华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卢某某自负20%的责任。
卢某某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核算如下:(一)卢某某诉请医疗费68423.42元,本院依法核实了卢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故予以采信;(二)卢某某诉请误工费33837.04元,因卢某某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且其无固定工作,故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卢某某住院81天,医嘱建议全休三月,故卢某某的误工期为171天(81天+90天),误工费应为14586.30元(31138元/年÷365天/年×171天);(三)卢某某诉请护理费14587.14元,因卢某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故护理费为7677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四)龙中华认为卢某某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卢某某受伤治疗的时间及路段考虑,酌定交通费3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认为卢某某诉请的4050元较为适宜,故予以采信;(六)龙中华认为卢某某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结合卢某某住院天数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营养费为1215元(15元/天×81天);(七)卢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计算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八)卢某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有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且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九)卢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结合龙中华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卢某某造成的后果酌定为4800元;(十)庭审过程中龙中华对卢某某诉请的鉴定费2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卢某某的损失共计215455.72元。
龙中华向卢某某赔偿的数额,经核算为173324.57元[(215455.72元-4800元)×80%+4800元],因龙中华前期已给付卢某某11000元,故龙中华还应赔偿卢某某162324.5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龙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162324.57元;
驳回原告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64元,减半收取2432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432元,由被告龙中华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用邮政汇款方式汇到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证人戴某及万鹏出庭接受了质询,并结合卢某某及龙中华在庭审中陈述的相关事实,可以证明卢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龙中华对卢某某提供的证据五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反驳和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龙中华有一套轧花机设备在刘佐乡兴大油厂需要拆除,于是雇请了熟悉设备拆除、安装技术的卢某某,并雇请了通过卢某某找到的熟悉设备拆除、安装技术的戴某、张中汉、万鹏三人,共四人一起帮忙拆旧轧花机设备,经简单交代说明后,龙中华驾车载其四人到放置旧轧花机设备的现场进行工作,并在接下来的两天都是由其负责接送。
2016年3月11日,开工的第一天,龙中华在载卢某某、戴某、张中汉、万鹏四人去拆旧轧花机设备场地的途中,向卢某某了解拆旧轧花机设备所需工具后,中途购买了绳子和记号笔等工具,到达工作现场后,由于该四人均较为熟悉轧花机的拆除工作,故龙中华除与卢某某简单说明外未明确进行详细的工作安排。
施工现场十分复杂,费料堆积,卢某某遂向龙中华提出清理施工现场的杂物,但龙中华未予清理。
当天,拆除工作进行的较为顺利。
2016年3月12日,除万鹏由于个人原因未参与拆除旧轧花机设备的工作外,卢某某、戴某及张中汉仍继续前一天的拆除工作,当天上午10时,龙中华安排的吊车到达现场,卢某某、戴某及张中汉三人开始拆配棉箱,由于龙中华不在现场,卢某某、戴某及张中汉三人无法指挥龙中华安排的吊车,故当时未及时将拆除的配棉箱吊出厂房,只是将买来的绳子挂在吊车的吊钩上,准备下午吊配棉箱。
龙中华安排了卢某某、戴某及张中汉三人吃中饭。
饭后,吊车、货车全部到场,准备工作就绪,但由于吊钩上的绳索不居中,不方便起吊,卢某某就站在轧花机上的配棉箱上面进行调整,因配棉箱上有杂物,所站地方有限,后配棉箱松脱,卢某某从轧花机上掉落,右腿掉到电机线槽里导致骨折,龙中华知晓后赶到施工现场,将卢某某送往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
卢某某在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简单的处理后转至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检查、治疗。
伤情诊断:右踝开放性外伤(1.右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骨缺损;2、右内、外、后踝骨折;3.右胫前区皮肤坏死;4.右踝部大隐静脉开放性断裂),住院81天,共用去医药费68423.42元。
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及包扎伤口;2.全休三月;3.出院后四周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拆除克氏针;4.如伤口不适,及时就诊;5.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合理膳食。
另卢某某的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1.伤残等级为九级;2.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元;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
卢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1、卢某某为黄梅县小池镇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
2、由龙中华直接向戴某、张中汉、万鹏三人支付工资,工资每人每天200元。
3、卢某某不具备轧花机设备拆装的相应资质条件。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卢某某系由龙中华雇佣,为龙中华提供劳务。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卢某某在为龙中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龙中华找到无拆除、安装技术资质的卢某某进行设备拆除工作,并未为卢某某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存在较大过错,且施工现场环境复杂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龙中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卢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龙中华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卢某某自负20%的责任。
卢某某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核算如下:(一)卢某某诉请医疗费68423.42元,本院依法核实了卢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故予以采信;(二)卢某某诉请误工费33837.04元,因卢某某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且其无固定工作,故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卢某某住院81天,医嘱建议全休三月,故卢某某的误工期为171天(81天+90天),误工费应为14586.30元(31138元/年÷365天/年×171天);(三)卢某某诉请护理费14587.14元,因卢某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故护理费为7677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四)龙中华认为卢某某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卢某某受伤治疗的时间及路段考虑,酌定交通费3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认为卢某某诉请的4050元较为适宜,故予以采信;(六)龙中华认为卢某某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结合卢某某住院天数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营养费为1215元(15元/天×81天);(七)卢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计算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八)卢某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有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且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九)卢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结合龙中华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卢某某造成的后果酌定为4800元;(十)庭审过程中龙中华对卢某某诉请的鉴定费2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卢某某的损失共计215455.72元。
龙中华向卢某某赔偿的数额,经核算为173324.57元[(215455.72元-4800元)×80%+4800元],因龙中华前期已给付卢某某11000元,故龙中华还应赔偿卢某某162324.5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龙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162324.57元;
驳回原告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64元,减半收取2432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432元,由被告龙中华负担2000元。

审判长:宛良征

书记员:吴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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