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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来与覃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马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
负责人:胡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梓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卢某来与被告覃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覃某、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覃某、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960元,其中,误工费24860元(113天×22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轮车损失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覃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由“快乐家园”小区驶出行驶至长机路“西江康城”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立马”牌二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覃某负主要责任;卢某来负次要责任。覃某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二险种均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在医院观察室治疗3天,后因病情需要于2017年9月22日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7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叁月。住院期间,覃某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覃某辩称:原告出院诊断颈椎间盘突出是慢性疾病,与事故无关;我垫付的医疗费12122.38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2122.38元,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我的车辆维修费1000元应由对方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鄂E×××××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7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覃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小型客车由“快乐家园”小区驶出行驶至长机路“西江康城”路段时,与原告卢某来驾驶的无号牌“立马”牌二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205026201705110号)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覃某负主要责任;卢某来负次要责任。卢某来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在医院观察室治疗3天,后于2017年9月22日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7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多节段颈椎间盘突出(C2-7);2.颈髓损伤;3.头部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支具辅助下适当功能锻炼,勿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四周后来院复诊,全休叁月。4.院外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复查双上肢肌电图检查。5.必要时再次入院治疗。原告自认,覃某支付了卢某来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卢某来持有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上载明:“卢某来,职业(工种)及等级:机修钳工一级”。2017年10月25日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卢某来,身份证号码,属于我公司机电技工,日工资220元”。
被告覃某系鄂E×××××车辆所有权人,鄂E×××××车辆由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病例、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来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本案事故被告覃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来负次要责任。鄂E×××××车辆由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卢某来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所负责任予以赔偿。
一、原告卢某来自认被告覃某支付了卢某来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覃某未就其支付费用提起反诉,且卢某来不同意覃某所付费用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本案对覃某所付费用不予处理,覃某可另行主张。
二、对原告卢某来诉请主张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
1、卢某来诉请误工费24860元(误工时间113天×收入标准22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卢某来所举证据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卢某来“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卢某来持有“机修钳工一级”《职业资格证书》,本院参照制造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其收入标准为123.05元/天(44912元/年÷365天/年);误工时间按出院医嘱“全休叁月”确定为113天(自2017年9月19日事故发生入院至2017年10月9日出院后三个月)。即,本院认定卢某来误工费13904.65元(123.05元/天×113天)。
2、卢某来诉请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3、卢某来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卢某来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没有评定等级,且卢某来负有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卢某来提出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卢某来诉请二轮车损失1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损失赔偿。鄂E×××××车辆由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本院认定的卢某来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4004.65元(13904.65元+100元),由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来14004.65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 张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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