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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霸州市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津保路南侧王铁脸村,注册号131081000027803。
法定代表人樊德明。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雨生,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霸州市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晨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雪静、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霸州市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冀1081民初986号判决书查明:被告霸州市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霸州市王铁脸村开发建设幸福小区建筑工程,并将该小区的地下车库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2015年6月19日,原告卢某某经廖宝清介绍到李某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木工工种,负责支模板,2015年7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霸州市王铁脸村幸福小区地下车库工作中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李某要求转到霸州市第三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均由李某垫付。并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判决1、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156元、误工费22802元、护理费1140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5元、交通费284元、鉴定费1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赔偿款6866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被告霸州市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冀10民终374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7月26日原告就二次手术费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在重庆市云阳县益康医院治疗,2016年8月1日出院,住院16天,医药费5888.69元。诊断证明出院医嘱有:出院后禁忌患肢负重6-8周。庭审中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88.69元(其中医药费票据5888.69元、住院部处方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2923元(52409元÷365天×90天);护理费4308元(52409元÷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
庭审中被告李某申请证人廖某出庭称:李某将霸州市王铁脸幸福家园1期车库木工工程分包给廖某,卢某某是廖某的工人,2015年7月30日卢某某在工地受伤,年底的工人工资,包括卢某某的工资,由廖某制表,霸州市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中,公司留有影像资料,木工带班的(向朝春)工人工资没有给发放,由廖某负责,廖某与李某按工人工资发放金额给公司打工资款项取条,签字。余留工资至今不了了之。

本院认为,(2016)冀1081民初986号判决书认定:霸州市王铁脸村幸福小区建筑工程由被告霸州市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霸州市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小区的地下车库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原告卢某某经廖某介绍到霸州市王铁脸村幸福小区的地下车库建筑工地工作,从事木工工种,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从架子管上摔下受伤,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霸州市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李某没有相应资质,仍将霸州市王铁脸村幸福小区的地下车库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其行为具有过错,应与被告李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认定与(2016)冀1081民初986号判决书认定相同。庭审中被告李某主张:“钜城公司是雇主,李某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888.69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部处方笺200元不能作为收费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6天,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营养费为800元(16天×50元),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原告出院医嘱“禁忌患肢负重6-8周”,原告主张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依据不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70天、护理期20天,原告的误工费8868元(46239元÷365天×70天),护理费2534元(46239元÷365天×2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被告霸州市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卢某某二次手术医疗费5888.69元、误工费8868元、护理费2534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赔偿款199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霸州市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晨雨

书记员:刘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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