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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张某某与严隆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务工。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个体经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克清(一般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一般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严隆国,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何瑛(一般授权),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蓉,个体经商。
第三人艾伟,当阳市河溶城建规划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蓉(特别授权),系艾伟之妻。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张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严隆国,第三人周蓉、艾伟、当阳市长坂坡钙品有限公司南沟采石厂爆破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卢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清、张广,被告(反诉原告)严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瑛,第三人周蓉并作为第三人艾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卢某、张某某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当阳市长坂坡钙品有限公司南沟采石厂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严隆国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反诉原告)严隆国的反诉按撤诉处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艾伟作为发包方与卢某作为承包方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艾伟将位于当阳市玉泉办事处柳林村长坂钙品有限公司南沟采石场单项采石业务发包给卢某,承包期限为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承包内容从山上储备矿场将原矿石按艾伟经营要求开采到艾伟原矿石经营场地,以大包干形式、按实际吨位计酬(开采的安全、人工、炸药、油耗、装车、道路及段面清杂等由卢某负责);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为艾伟按8元/吨支付给卢某,每月月底对账结算;卢某必须每天保证艾伟不低于3000吨经营额、尺寸为直径不超过60cm标准的原矿石(每月按20天,即6万吨/月,雨季按15天/月计算,雨季为5-9月),每月扎帐计算。2013年12月22日,艾伟作为发包方与卢某作为承包方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艾伟按照8元/吨(税后价)支付卢某承包费用。2013年12月6日,卢某、张某某作为甲方与严隆国作为乙方签订矿山爆破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湖北省当阳市长坂钙品有限公司南沟采矿厂的爆破发包给严隆国;双方对工程内容、单价、块径要求、甲乙方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日,卢某、张某某作为甲方与严隆国作为乙方签订矿山爆破内部分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湖北当阳长坂坡钙品有限公司南沟采石场的矿山爆破(包括机械、机械修理、柴油、炸药、雷管、人工工资等)分包给乙方;分包单价为一段3.90元/吨(税后价),二段4.10元/吨(税后价);甲方按业主付款进度支付乙方内部分包款,配合乙方的爆破工作,按主合同内容以保证乙方的正常爆破;乙方满足甲方主合同规定的按月工程量;双方严格按照与业主的主合同内容(2013年12月20日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要求执行;原于2013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内容不完善作废。该分包经艾伟、周蓉同意。上述爆破协议履行至2014年7月,严隆国向卢某、张某某领取人工工资170300元。2014年7月之后处于停工状态。严隆国已将爆破设备出卖给艾伟、周蓉。上述爆破协议履行过程中,严隆国使用柴油6044升,每升7.30元,共计44121元。严隆国使用雷管1791发,每发3元,共计5373元。严隆国使用炸药12.26吨,13130元/吨,共计160973.80元。严隆国使用乳化0.31吨,15330元/吨,共计4752.30元,以上合计215220.1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张某某与被告严隆国签订的《矿山爆破内部分包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履行该合同至2014年7月,庭审中,被告严隆国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卢某、张某某请求被告严隆国返还多领取的费用85518元,原告诉称被告严隆国应得工程款304110元,被告严隆国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严隆国已领取人工工资170300元及材料款215220.10元,被告严隆国应返还原告卢某、张某某人民币81410.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卢某、张某某与被告严隆国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矿山爆破内部分包协议。
二、被告严隆国返还原告卢某、张某某人民币81410.10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上述给付义务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元(原告卢某、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卢某、张某某共同负担20元,由被告严隆国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菊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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