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珊
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珊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珊与被告张某某、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卢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对原告卢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异议,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异议理由,不予以采信。原告卢珊向本院提交证据1-11,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4年2月2日14时,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拨打了120电话,并安排被告的家属随120急救车一起赶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垫付费用积极为受害人进行治疗。被告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完现场后也赶到医院探望了病人。根据医院要求先后向医院支付了门诊医疗费现金1131元,住院部交现金7500元。后转帐到医院的住房部10000元,合计向医院支付了18631元,交给原告家属14000元;交到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30000元,合计共垫付62631元。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提供详实的项目分类和相应单据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对原告卢珊诉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不予以支持;被告希望法院能够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二份。证明目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CN79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证据2:收条一张。证明目的:被告张某某支付卢珊赔付款13000元。
经质证,原告卢珊、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承担原告合理的必要费用。二、原告具体的损失明细项目在质证过程中一一陈述答辩。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卢珊的起诉,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CN793号轿车经通城县南大公路由通城县隽水镇往麦市方向行至关刀镇关刀村1-117号门前时,因超车与对向原告卢珊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卢珊受伤。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87天,被告张某某垫付医药费和其他其它费用共计44695.17元。2月7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珊不负事故责任。8月26日,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卢珊十级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120天,后续费用7000元。出院后护理时间60日。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卢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卢珊造成的全部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具体损失待伤残评定后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苏MCN79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卢珊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关刀镇振兴大道附1号,户籍为城镇居民。原告卢珊是湖北亿环顺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卢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所在地《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2款、第18条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5条 、第26条 之规定,原告卢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695.17元、治疗辅助器具费1180元、鉴定费用和拍片费用152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13324.65元(26008元/年÷365天×187天)、误工费19837.37元(38720元/年÷365天×1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天)、交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5800元,合计139224.19元。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卢珊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关刀镇振兴大道附1号,户籍为城镇居民。原告卢珊是湖北亿环顺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卢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所在地《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2款、第18条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5条 、第26条 之规定,原告卢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原告卢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695.17元、治疗辅助器具费1180元、鉴定费用和拍片费用152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13324.65元(26008元/年÷365天×187天)、误工费19837.37元(38720元/年÷365天×1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天)、交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5800元,合计139224.19元。原告卢珊诉称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珊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合计142224.19元。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苏MCN79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5154.02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医疗费1000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1180元、护理费13324.65元、误工费1983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给原告卢珊;剩余赔偿款47070.17元,被告张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苏MCN79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7070.17元给原告卢珊。被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付44695.17元给原告卢珊,原告卢珊应向被告张某某返还44695.17元。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合计142224.19元。由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95154.02元给原告卢珊;由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7070.17元给原告卢珊(另由原告卢珊返还44695.17元给被告张某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卢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对原告卢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异议,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异议理由,不予以采信。原告卢珊向本院提交证据1-11,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4年2月2日14时,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拨打了120电话,并安排被告的家属随120急救车一起赶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垫付费用积极为受害人进行治疗。被告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完现场后也赶到医院探望了病人。根据医院要求先后向医院支付了门诊医疗费现金1131元,住院部交现金7500元。后转帐到医院的住房部10000元,合计向医院支付了18631元,交给原告家属14000元;交到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30000元,合计共垫付62631元。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提供详实的项目分类和相应单据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对原告卢珊诉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不予以支持;被告希望法院能够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二份。证明目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CN79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证据2:收条一张。证明目的:被告张某某支付卢珊赔付款13000元。
经质证,原告卢珊、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承担原告合理的必要费用。二、原告具体的损失明细项目在质证过程中一一陈述答辩。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卢珊的起诉,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CN793号轿车经通城县南大公路由通城县隽水镇往麦市方向行至关刀镇关刀村1-117号门前时,因超车与对向原告卢珊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卢珊受伤。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87天,被告张某某垫付医药费和其他其它费用共计44695.17元。2月7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珊不负事故责任。8月26日,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卢珊十级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120天,后续费用7000元。出院后护理时间60日。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卢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卢珊造成的全部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具体损失待伤残评定后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苏MCN79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卢珊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关刀镇振兴大道附1号,户籍为城镇居民。原告卢珊是湖北亿环顺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卢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所在地《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2款、第18条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5条 、第26条 之规定,原告卢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695.17元、治疗辅助器具费1180元、鉴定费用和拍片费用152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13324.65元(26008元/年÷365天×187天)、误工费19837.37元(38720元/年÷365天×1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天)、交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5800元,合计139224.19元。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卢珊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关刀镇振兴大道附1号,户籍为城镇居民。原告卢珊是湖北亿环顺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卢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所在地《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2款、第18条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5条 、第26条 之规定,原告卢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原告卢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695.17元、治疗辅助器具费1180元、鉴定费用和拍片费用152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13324.65元(26008元/年÷365天×187天)、误工费19837.37元(38720元/年÷365天×1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天)、交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5800元,合计139224.19元。原告卢珊诉称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珊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合计142224.19元。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苏MCN79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5154.02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医疗费1000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1180元、护理费13324.65元、误工费1983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给原告卢珊;剩余赔偿款47070.17元,被告张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苏MCN79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7070.17元给原告卢珊。被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付44695.17元给原告卢珊,原告卢珊应向被告张某某返还44695.17元。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合计142224.19元。由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95154.02元给原告卢珊;由被告太平洋上海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7070.17元给原告卢珊(另由原告卢珊返还44695.17元给被告张某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卢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褚毅君
审判员:杜云本
审判员: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