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玲玲
刘林森(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襄阳市城市污水治理公司
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玲玲
委托代理人刘林森,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城市污水治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玲玲与被告襄阳市城市污水治理公司(下称市污水治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孙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林森,被告市污水治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再明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9日,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10月25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家属院的下水道井盖发生松动,被告作为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未注意安全,对其损害后果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前期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已通过前次诉讼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原告再次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前次诉讼后发生的损害事实,在前次诉讼中原告并未请求,原告仍有权利向被告请求赔偿。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合计55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此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4384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11096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双方过错责任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辩称纠纷前次诉讼原告未做伤残鉴定,视为放弃该项诉请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城市污水治理公司赔偿原告卢玲玲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44384元。
二、被告襄阳市城市污水治理公司赔偿原告卢玲玲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三、驳回原告卢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襄阳市城市污水治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家属院的下水道井盖发生松动,被告作为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未注意安全,对其损害后果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前期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已通过前次诉讼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原告再次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前次诉讼后发生的损害事实,在前次诉讼中原告并未请求,原告仍有权利向被告请求赔偿。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合计55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此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4384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11096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双方过错责任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辩称纠纷前次诉讼原告未做伤残鉴定,视为放弃该项诉请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城市污水治理公司赔偿原告卢玲玲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44384元。
二、被告襄阳市城市污水治理公司赔偿原告卢玲玲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三、驳回原告卢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襄阳市城市污水治理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娟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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