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委托代理人:郑金鹏,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公司地址:行某某香港路东侧75号,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仝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系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2017年2月22日10时50分许,原告的司机任泽斌驾驶冀A×××××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公路北侧的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此前,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26900元,施救费600元,公估费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内容为:冀A×××××小型汽车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6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主车为500000元。2、行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2月22日10时50分许,任泽斌驾驶冀A×××××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外环永青饲料厂西侧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公路北侧的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任泽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任泽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冀A×××××小型汽车行驶证1份。4、任泽斌驾驶证1份。5、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主要内容为:冀A×××××车车损26900元。6、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3000元。7、维修费发票5张。金额45115元。8、维修清单1份。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69800元,及不计免赔,投保时按��发动机号进行投保,发动机号为D006501,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依法审验了司机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可以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1份。主要内容为:冀A×××××车车损231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价格过高,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公估报告金额过高,公估报告也并不完善,所列的损失项目与后面所附的照片不能完全一一对应,原告按照评估报告金额主张其损失,证据并不完整,根据是石家庄中院会议纪要,评估报告仅���对车辆损失的预估,并不能代表实际花费,原告未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其实际花费,所以对评估报告金额我公司不认可。施救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认可400元,请法院酌定。证据6公估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证据7、8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发票开票单位为行某某名仕汽车美容装饰店,未提供汽车装饰店维修的相关资质,无法核实其损失及票面金额是否有关联。维修清单也没有车辆的维修时间及车主方签字。对两项证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定损清单、车辆损失确定书,车辆更换清单,被告定损属于被告的单方行为,并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经原告核实。所以对被告的定损数额原告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的冀A×××××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6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主车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2017年2月22日10时50分许,任泽斌驾驶冀A×××××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外环永青饲料厂西侧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公路北侧的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日,行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任泽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任泽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拖车费600元。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冀A×××××小型汽车车损进行评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评估机构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6月28日,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认定冀A×××××小型汽车车损269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任泽斌负事故的全部要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的鉴定价格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公估报告有修理费发票和修车清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损2690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最高限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45115元,超出部分原告自负。被告提交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确定冀A×××××车车损23100元。原告认为被告定损属于单方行为,并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经原告核实,对被告的定损数额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确定冀A×××××车车损23100元,属被告单方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规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属间接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认可400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车损269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27300元、公估费3000。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1698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金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卢某某保险理赔金273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负担;公估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应征
书记员:杜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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