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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女,1975年12月30日,汉族,居住于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
负责人:阮俊华,平安财保襄阳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1841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率险等。2016年10月18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车行至枣阳市××××路段,因避让对方车辆侧翻在路东侧,造成该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事故后该车拖至襄阳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之星公司)维修,原告支付拖车费2000元,修理完毕后,又支付维修费1821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驾驶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向保险公司做虚假陈述,伪造驾驶人员身份信息,向保险公司报险的驾驶人员系张某,张某本人也承认当天是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原告诉状中陈述是原告本人驾驶标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原告的虚假陈述,致使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驾驶人员的身份难以确定,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2、被保险人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履行了告知义务,有投保人签字认可的投保单为证;3、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第一受益人未放弃受益权时,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梅赛德斯-奔驰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9日10时起至2017年2月19日24时止。被告提供的中国平安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责任免除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等。
2016年10月20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10月18日21时50分,在枣阳市××××路段,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小车由南向北行驶,因避让对方车辆侧翻在路东侧路边,此次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车牌号鄂F×××××的小车车体外壳受损,车头底部受损,具体车辆受损情况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其车辆维修费用由原告或其保险公司承担。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于事故发生地点熊集上坡处对报险人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张某陈述,他与车主卢某某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间为当日21时45分,驾驶员是他,车上只有他一人。事故发生后张某与卢某某联系,告知车主出了事故,并及时报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2000元,襄阳市华中金马道路救援公司向原告出具面额为100元的发票20张。
2016年12月16日,恒信之星公司向原告出具账单,载明车牌号为鄂F×××××的车辆此次维修费用为176484.96元,工时为5615元,总计182099.96元。同日,恒信之星公司开具两份维修费发票,分别为100000元、82100元,总计182100元。
2017年4月11日,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我司贷款客户卢某某,证件号码:,在贵司投保了商业险,保单号为保单号:xxxx30。该客户车辆于2016年10月18日发生事故。如上述出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未涉及全车盗抢,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三种保险事故中的任意一种时,我司同意将赔款直接付予客户,否则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庭审中,证人张某陈述:其和原告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后,卢某某离开事故现场去治疗了,其自主决定向被告报险,并称驾驶人为他。被告前往事故现场做笔录询问时,现场只有他一人。其认为事故为单方事故,无论驾驶员是谁,被告均要承担理赔责任,故其陈述驾驶员是他本人。被告笔录做完后张某于当天晚上前往派出所做笔录,并经教育得知作虚假陈述要承担法律后果,故其在派出所作陈述时更正驾驶员为原告本人。
诉讼中,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在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同时申请对鄂F×××××标的车的维修项目及价格进行鉴定。2017年7月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鄂中司鉴[2017]文鉴字第10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卢某某”的签名与送检样本上“卢某某”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7日向被告出具一份3000元的文书鉴定发票。2017年10月31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依据是由于该车已修复,时间已过10个月,更换下来的配件现已无法查清,故标的车的损失修复价格不具备鉴定条件。原、被告均表示对鉴定意见及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为其所有的鄂F×××××标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被告签发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82100元、拖车费2000元,有车辆维修费发票、救援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驾驶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向保险公司做虚假陈述,伪造驾驶人员身份信息,向保险公司报险的驾驶人员系张某,张某本人也承认当天是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原告诉状中陈述是原告本人驾驶标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原告的虚假陈述,致使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驾驶人员的身份难以确定,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2、被保险人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通过投保单明确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此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作为抗辩依据,由于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卢某某”的签字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据以抗辩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抗辩缺乏合同依据而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张某向被告报险时的陈述和在被告询问时的陈述与张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当庭陈述不一致问题,因事发当晚公安机关介入后即查明了驾驶员是卢某某、非张某的事实,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没有因该不实陈述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不产生影响。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特别是本案的原告卢某某和证人张某,均应牢记“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诚实信用原则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总则的规定,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时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要知法违法,避免给自己造成不良影响。被告抗辩本案的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第一受益人未放弃受益权时,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因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表明了其对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受益权的意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8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9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苏俊
审判员 陶华兰
审判员 董啸

书记员: 马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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