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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徐某某、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华先维
徐某某
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卢某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华先维,其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徐某某,村民。
被告杨某某,村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先维,被告杨某某及被告徐某某、杨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受被告杨某某雇请从事房屋建设,两者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某某因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对原告卢某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卢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身体受到损害,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徐某某没有承包竹溪县中峰镇同庆沟村卫生室房屋建设工程,与原告卢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对原告卢某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某某主张竹溪县中峰镇同庆沟村卫生室房屋建设工程系竹溪县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竹溪县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卢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卢某某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对原告卢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某某承担60%的责任,原告卢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原告卢某某的诉请,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卢某某的损失认定为:1、误工费13571.24元(26209元/年÷365天×189天);2、医疗费255元;3、残疾赔偿金24302.30元(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2604.30元(8681元/年×6年×10%÷2)];4、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38828.54元。据此计算,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297.12元(38828.54元×60%)。剩余损失由原告卢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97.12元。
二、被告徐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649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259.6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8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受被告杨某某雇请从事房屋建设,两者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某某因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对原告卢某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卢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身体受到损害,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徐某某没有承包竹溪县中峰镇同庆沟村卫生室房屋建设工程,与原告卢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对原告卢某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某某主张竹溪县中峰镇同庆沟村卫生室房屋建设工程系竹溪县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竹溪县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卢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卢某某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对原告卢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某某承担60%的责任,原告卢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原告卢某某的诉请,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卢某某的损失认定为:1、误工费13571.24元(26209元/年÷365天×189天);2、医疗费255元;3、残疾赔偿金24302.30元(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2604.30元(8681元/年×6年×10%÷2)];4、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38828.54元。据此计算,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297.12元(38828.54元×60%)。剩余损失由原告卢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97.12元。
二、被告徐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649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259.6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89.40元。

审判长:王晟

书记员:别兆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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