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周县。
诉讼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洪某棉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常山富达棉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0766621783A,住所地邱县西邯临路6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河北洪某棉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常山富达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诉讼代理人王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洪某棉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常山富达棉业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河北洪某棉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常山富达棉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520元并承担其他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初至10月底,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共向原告借款4笔本金共计42000元整;被告获得借款后将该笔款项直接用于公司经营资金,并向原告出具了4张借据。现原告因生活困难,要求被告归还以上借款,但是,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均无结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被告首先应归还原告本金42000元,并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2520元,并负担因此使原告产生的不必要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各项损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洪某棉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常山富达棉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河北洪某棉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原河北常山富达棉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于2017年11月17日变更而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事项未发生变更。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洪某棉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常山富达棉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5号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单据一张;2014年7月17日借款18000和8000元,出具单据两张,2014年10月4日借款6000元,出具单据一张,共计42000元,期限均为一年,未约定利率,到期后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卢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收据四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证明。原告卢某某主张的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洪某棉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常山富达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0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被告河北洪某棉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常山富达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锡军
书记员:李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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