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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任某某、黄某某、保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黄某某
保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保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981701—X)。
住所地保康县店垭镇公溪沟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保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黄某某、保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告任某某、黄某某、保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及胡梅琼价值342.26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506民初4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或冻结被告任某某、黄某某、胡梅琼、保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价值342.26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
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镇,被告任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保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卢某某申请庭外调解三个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8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期内利率不计算,逾期资金占用费为每天0.5%,并承担逾期资金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既未支付期内利息,也未支付其外逾期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
自2014年1月10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清,赔偿律师代理费15.26万元,被告黄某某、保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任某某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是给任某某担保,当时朋友之间帮忙签了个名字,我也没有财产担保。
被告保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是属实的,系借给公司经营使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
任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卢某某借款21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事后卢某某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200000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8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仅支付借款2000000元,其中180000元为借款期内的利息,故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2000000元。
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但口头上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1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该利息并未实际支付,故其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其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20000元(2000000元×(24%÷12月/年)×3月]。
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按照欠款金额0.5%/天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20日内仍未能偿还全部借款的,按欠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仅约定了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约定显然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只能按照年利率24%(月息2%)计算违约金。
原告卢某某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52600元,因在《借款协议》中对该费用有约定,且原告卢某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因黄某某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保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保证函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黄某某、保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任某某欠卢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的利息120000元。
二、由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卢某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
三、由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卢某某律师代理费152600元。
四、被告黄某某、保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任某某、黄某某、保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
任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卢某某借款21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事后卢某某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200000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8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仅支付借款2000000元,其中180000元为借款期内的利息,故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2000000元。
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但口头上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1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该利息并未实际支付,故其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其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20000元(2000000元×(24%÷12月/年)×3月]。
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按照欠款金额0.5%/天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20日内仍未能偿还全部借款的,按欠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仅约定了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约定显然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只能按照年利率24%(月息2%)计算违约金。
原告卢某某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52600元,因在《借款协议》中对该费用有约定,且原告卢某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因黄某某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保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保证函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黄某某、保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任某某欠卢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的利息120000元。
二、由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卢某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
三、由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卢某某律师代理费152600元。
四、被告黄某某、保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任某某、黄某某、保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杨勇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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