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孙秀玮
杨彦华(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赵新龙
李显
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尹新廷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高广超
赵某某
赵佳(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栗文亮
郭某某
杜某某
王晓存(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秀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配偶。
委托代理人杨彦华,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龙。
委托代理人李显。
被告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南郭村38路汽车站东邻。
法定代表人肖秀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新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1、1105-1109室。
负责人凌运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超。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佳,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501。
负责人柳艺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文亮。
被告郭某某。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存,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赵新龙、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郭某某、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秀玮、杨彦华,被告赵新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显,被告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新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文亮、被告郭某某、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被告赵新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A×××××虽登记在被告胜通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新龙,司机也为被告赵新龙,被告赵新龙对此亦与承认,故其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被告郭某某称自己仅是为肇事车辆垫付保费,且被告赵新龙对此亦承认,故被告胜通公司、被告郭某某及被告杜某某均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外购药的费用,因未出示医院证明及正规发票,且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冀A×××××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且被告赵新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扣除不计免赔率15%,肇事车辆冀A×××××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华安公司及被告天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下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华安公司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付。被告赵新龙为原告垫付费用应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下赔付原告卢某某的医药费为(89484.57+2500+10000)/(89484.54+2500+10000+168388.87+3850+3850)*10000=3668元;即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下赔付另一伤者赵某某医疗费6332元。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分项下赔付原告卢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计(22952+19166.36+153544+600)/(22952+19166.36+153544+600+37567+10740.9+108384+21474+150)*(110000-10000-5000)=49775.78元,即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分项下赔付另一伤者赵某某45224.22元。华安保险在交强险下赔付原告卢某某医药费3668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344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3443.78元;华安保险在交强险下赔付另一伤者赵某某损失56556.22元及财产损失556元共计57112.22元。本案中,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故将天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赔偿款12000元全额赔付原告卢某某。被告华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付原告(309046.93-63443.78-12000)/(309046.93-63443.78-12000+360860.77-57112.22)*100000*85%*70%=25866.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新龙及被告赵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下赔付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3443.78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下赔付原告卢某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2000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866.5元;
四、被告赵新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卢某某剩余损失207736.65*0.7计145415.66元,扣除已垫付的86945.47元,计58470.19元;
五、被告赵某某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卢某某剩余损失207736.65元*0.3计62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被告赵新龙负担332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42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被告赵新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A×××××虽登记在被告胜通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新龙,司机也为被告赵新龙,被告赵新龙对此亦与承认,故其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被告郭某某称自己仅是为肇事车辆垫付保费,且被告赵新龙对此亦承认,故被告胜通公司、被告郭某某及被告杜某某均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外购药的费用,因未出示医院证明及正规发票,且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冀A×××××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且被告赵新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扣除不计免赔率15%,肇事车辆冀A×××××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华安公司及被告天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下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华安公司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付。被告赵新龙为原告垫付费用应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下赔付原告卢某某的医药费为(89484.57+2500+10000)/(89484.54+2500+10000+168388.87+3850+3850)*10000=3668元;即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下赔付另一伤者赵某某医疗费6332元。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分项下赔付原告卢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计(22952+19166.36+153544+600)/(22952+19166.36+153544+600+37567+10740.9+108384+21474+150)*(110000-10000-5000)=49775.78元,即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分项下赔付另一伤者赵某某45224.22元。华安保险在交强险下赔付原告卢某某医药费3668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344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3443.78元;华安保险在交强险下赔付另一伤者赵某某损失56556.22元及财产损失556元共计57112.22元。本案中,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故将天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赔偿款12000元全额赔付原告卢某某。被告华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付原告(309046.93-63443.78-12000)/(309046.93-63443.78-12000+360860.77-57112.22)*100000*85%*70%=25866.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新龙及被告赵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下赔付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3443.78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下赔付原告卢某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2000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866.5元;
四、被告赵新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卢某某剩余损失207736.65*0.7计145415.66元,扣除已垫付的86945.47元,计58470.19元;
五、被告赵某某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卢某某剩余损失207736.65元*0.3计62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被告赵新龙负担332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42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武晓彬
审判员:张卓娅
审判员:崔亚杰
书记员:石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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