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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邱县,驾驶双力牌三轮汽车。
委托代理人:卢中强,男,汉族,住邱县,系原告卢某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大名县,驾驶冀D×××××冀DQX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大名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大名县西付集乡西付集村西50米路南。
被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大名县西付集乡西付集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公司地址:大名县天雄路路北上府苑小区1-4商铺。
负责人:成霄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公司员工。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大名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险大名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卢中强、李文英,被告人寿财险大名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大名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409公里500米处时,与沿邱县坞头村公路由东向西原告卢某某驾驶的双力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卢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邱县中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3107.6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卢中强和儿媳刘春霞护理,出院后由卢中强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冀D×××××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大名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冀D××××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
2、冀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名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冀D××××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名县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
3、根据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是:(1)卢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叁级一处;(2)卢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卢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
4、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卢某某医疗费共计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卢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卢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63107.62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年龄超过60周岁,但其在农村分由责任田,且以土地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具有劳动能力,应当赔偿误工费。原告2016年3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1月24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300天,按农民每天54.19元计算,误工费16257元(54.19元×30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00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卢中强、刘春霞护理,出院后由卢中强护理。卢中强从事交通运输业,按每天158.31元计算,刘春霞按农民每天54.19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1489.94元(158.31元×120天+54.19元×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46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00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叁级伤残一处,应当赔偿营养费。原告住院46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380元(30元×46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由邱县中心医院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检查以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出院回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52年1月出生,2017年1月24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65周岁,赔偿年限15年。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叁级一处,赔偿指数为80﹪,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32612元(11051元×15年×80﹪);(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叁级伤残各一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卢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252746.56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属于提供劳务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给原告卢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名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大名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卢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大名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39823.97元【(252746.56元-120000元)×30﹪】,共计159823.97元。因应当赔偿原告卢某某的损失数额未超过冀D×××××冀DQX19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大名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数额等相关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人寿财险大名县支公司所辩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39823.97元,共计人民币159823.97元(其中:原告卢某某支取155823.97元,被告李某某支取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3元减半收取175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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