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邱县。委托代理人:卢中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邱县,系原告卢某某的儿子。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398985670B法定代表人:成宵峰职务:经理住所地:大名县天雄路路北上府苑小区***号商铺。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名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西付集村西50米路南。被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西付集村西。被告:李庆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名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李庆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中强、李文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大名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庆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定残后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5278.24元(由保险公司在冀D×××××号及冀D×××××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李某某驾驶冀D×××××号、冀D×××××号车(冀D×××××号登记车主为大名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冀D×××××号车登记车主为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李庆伟)在106国道409公里+9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邱县交警大队2016年4月14日做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受伤致残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邱县法院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因原告伤情较重,至今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依照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定残后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5278.24元(不包括法院已经判决赔偿的部分),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冀D×××××号及冀D×××××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卢某某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过高,其护理期限应以五年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被告大名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庆伟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30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民终45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经过,本案被告应承担定残后护理费的事实依据。2、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历二份、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卢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及鉴定费数额。3、卢中强身份证、驾驶证、资格证、冀D×××××号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刘公钦身份证、出具的证明,证明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对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申请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跟踪鉴定,否认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计算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尚未发生,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李某某驾驶冀D×××××号、冀D×××××号车(冀D×××××号登记车主为大名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冀D×××××号车登记车主为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李庆伟)在106国道409公里+9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卢某某之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卢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叁级一处。邱县交警大队2016年4月14日做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冀0430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39823.97元,共计人民币159823.97元(其中:原告卢某某支取155823.97元,被告李庆伟支取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不符该民事判决书,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冀04民终4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卢某某之伤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2017】C12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卢某某的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冀D×××××号车主系被告大名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冀D×××××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庆伟,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李庆伟雇佣司机。冀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并投保了责任险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冀D×××××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此交通事故中原告卢某某受到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告均应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负赔偿责任。原告定残以后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计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原告卢某某的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一人护理为宜。原告卢某某主张其定残后护理期限为13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认为其护理期限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卢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年龄和病历材料,酌定其护理期限为十年。原告卢某某主张由原告儿子卢中强承担护理,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卢中强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按每天158.31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38679.56元(158.31元×365天×10×30%×80%),鉴定费1450元,原告卢某某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鉴定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卢某某的损失共计141129.5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卢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李庆伟、大名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2017)冀0430民初25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全部赔偿,因应当赔偿原告卢某某的损失额未超过冀D×××××冀D×××××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剩余部分960176.03元(1000000元-39823.97元),被告李某某、李庆伟、大名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李庆伟、大名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原告卢某某主张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141129.56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1129.56元。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6元,减半收取1903元由被告李庆伟承担1532.25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37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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