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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卢某某与被告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黄某
黄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胡权(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系被告黄某的哥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号写字楼5-7楼。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权,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卢某某诉被告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砚清、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证据2、3的异议理由,经本院核实,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证据8的有瑕疵的部分的异议,经查此证据属实,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证据9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予以酌定;对证据10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11,由于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价值3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修理费用,且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故对此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异议予以支持。
本院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
二原告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瑕疵部分待补正后我公司认可。
被告黄某对证据中存在瑕疵的部分已补正,故本院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的认证结果,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黄某持“C1”证驾驶粤B4TG8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石首市久合垸乡家中到深圳市,当车由北往南行至石首市久合垸乡窑拐村五组路段交叉路口时,遇卢某某骑“欧派”二轮电动车载卢某某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因黄某未确保安全驾驶,且未让右方道路上驶来的电动车先行,致两车相撞,卢某某、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卢某某无责。原告卢某某、卢某某受伤后,遂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卢某某住院39天,出院诊断:1、左侧肋骨多发骨折伴血气胸;2、骨盆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两月;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卢某某住院20天,出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卢某某、卢某某受伤后,被告黄某垫付二原告医疗等费用17972.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驾驶本案肇事车与原告卢某某、卢某某骑的“欧派”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卢某某、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卢某某无责,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辩称理由,1、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肇事司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原件,平安财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的理由,本院在核对原告损失时一一简述;4、平安财险公司在庭后七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其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平安财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平安财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5、平安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余下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卢某某、卢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卢某某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及门诊费用14076.23元,有票据予以佐证,应获赔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误工日为95天×(23693元/年÷365天)=6166.67元,应获赔偿;3、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卢某某住院39天×(26008元/年÷365天)=2778.94元,应获赔偿;4、伙院住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9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950元,应获赔偿;5、残疾赔偿金,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应获赔偿;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依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500元,应获赔偿;7、鉴定费,原告必然产生费用,由直接侵权人赔偿,即被告黄某赔偿11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卢某某损失合计47305.84元。核准原告卢某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4074.72元;2、护理费,20天×(26008元/年÷365天)=1425元;3、伙院住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原告卢某某的损失合计6499.72元。原告卢某某、卢某某损失合计47305.84+6499.72=53805.56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卢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6166.67元、护理费4203.94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1604.61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原告卢某某、卢某某其他医疗费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95元,被告黄某负全部责任,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11100.95元。原告卢某某的鉴定费损失1100元由被告黄某赔偿。被告黄某垫付的医疗费18250.95元,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1100元,结余17150.95元,原告卢某某、卢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卢某某、卢某某41604.6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卢某某、卢某某11100.95元;
三、原告卢某某、卢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黄某1715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卢某某、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5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XXXXXX,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驾驶本案肇事车与原告卢某某、卢某某骑的“欧派”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卢某某、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卢某某无责,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辩称理由,1、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肇事司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原件,平安财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的理由,本院在核对原告损失时一一简述;4、平安财险公司在庭后七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其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平安财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平安财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5、平安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余下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卢某某、卢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卢某某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及门诊费用14076.23元,有票据予以佐证,应获赔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误工日为95天×(23693元/年÷365天)=6166.67元,应获赔偿;3、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卢某某住院39天×(26008元/年÷365天)=2778.94元,应获赔偿;4、伙院住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9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950元,应获赔偿;5、残疾赔偿金,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应获赔偿;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依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500元,应获赔偿;7、鉴定费,原告必然产生费用,由直接侵权人赔偿,即被告黄某赔偿11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卢某某损失合计47305.84元。核准原告卢某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4074.72元;2、护理费,20天×(26008元/年÷365天)=1425元;3、伙院住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原告卢某某的损失合计6499.72元。原告卢某某、卢某某损失合计47305.84+6499.72=53805.56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卢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6166.67元、护理费4203.94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1604.61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原告卢某某、卢某某其他医疗费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95元,被告黄某负全部责任,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11100.95元。原告卢某某的鉴定费损失1100元由被告黄某赔偿。被告黄某垫付的医疗费18250.95元,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1100元,结余17150.95元,原告卢某某、卢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卢某某、卢某某41604.6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卢某某、卢某某11100.95元;
三、原告卢某某、卢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黄某1715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卢某某、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5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审判长:刘波

书记员:耿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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