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容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占,容某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住所地:容某县永贵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67991607-3。
负责人:牛更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爱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保险理赔金19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3时许,原告驾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保定市徐水区巨力路由东向西行至徐水区城内大街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水区行人贾秀珍当场死亡,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190000元已经给付受害人家属,依法向二被告主张保险理赔金,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3时许,原告驾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保定市徐水区巨力路由东向西行至徐水区城内大街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水区行人贾秀珍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徐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贾秀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徐水区安肃镇南城村人,南城村属城镇范围。经协商原告卢爱国与贾秀珍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190000元已经给付。原告卢爱国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徐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刑初306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徐水区统计局南城村属城镇范围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贾秀珍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无责任,原告卢爱国已协议赔偿,其在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应予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入赔偿范围,贾秀珍为徐水区南城村人,属城镇范围有徐水区统计局证明,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数据,贾秀珍1931年生,应赔偿5年为130760元。丧葬费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的数据,赔偿六个月为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死者贾秀珍无责任,酌定为35000元。总计为191964.5元,但实际赔偿19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000元。原告因此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没有禁止肇事方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以原告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卢爱国保险理赔款110000元整;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卢爱国保险理赔款8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新
书记员:杨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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