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汉族,松滋市人,出生于1951年8月25日,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松滋市人,出生于1990年8月5日,住松滋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伟青,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798.3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鄂E×××××号轿车由西向东行使,当行至纸厂河镇纸厂河村十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卢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载吕某、卢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卢某某、吕某、卢某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荆州普爱康复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松滋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下余损失未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及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负次要责任。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入院出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5782.8元,住院30日。证据六、司法鉴定书及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300元。证据七、纸厂河村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至今在家务农。被告张某某辩称:1.要求太平洋财保公司返还我垫付的医药费23000元,2.要求太平洋财保公司和原告共同承担车辆修理费14709元。被告张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证据一、收条两张。用于证明原告收到张某某垫付的费用23000元。证据二、汽车修理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470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于伤残程度由公司在十日之内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3.原告已经年满60岁,不能证明是否还有劳动收入;4.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5.车辆损失费按照70%理赔。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仍在劳动,应当有其它证据佐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予以采信。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本院采信原告仍具备劳动能力。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鄂E×××××号轿车由西向东行使,当行至纸厂河镇纸厂河村十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卢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载吕某、卢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卢某某、吕某、卢某受伤。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松滋公交认字[2017]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荆州普爱康复医院治疗,于2017年5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足车祸伤:1.左足第一趾趾间关节不全离断伤;2.左足第一趾趾间关节开放性脱位伴骨折;3.左足底掌侧复合组织逆行撕脱伴缺如。原告住院时间30日,花费医疗费共计25782.8元。2017年7月17日,原告卢某某损伤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卢某某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评为伤残十级;2.卢某某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治伤就医支付交通费酌定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定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属实。原告卢某某出生于1951年8月25日,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在家耕种责任田生活。被告张某某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主要责任承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57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5370元(89.5元/天×60天),5.误工费10320元(120天×86元/天),6.残疾赔偿金17815元(12725元/年×14年×10%),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300元,1—3项合计29082.8元,4—8项合计37005元,1—9项总计67387.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5000元(为同一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吕某保留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37005元,小计42005元;余额25382.8元(交强险医疗限额未赔偿的24082.8元+1300元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30%,即7614.8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即17767.96元,张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对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3000元及肇事车辆损失14709元,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一并处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500元(由另一伤者吕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1500元)。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损失14709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30%,即4412.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即10296.3元,因鄂E×××××号轿车投保了车损险,张某某应承担的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200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7767.96元,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失10296.3元,车辆下余损失4412.7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扣减应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数额后一并给付被告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43860.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张某某车辆损失14709元、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500元,合计26209元。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74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龚爱国
书记员:艾李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