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煜
王宝莲
赵敏(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田绪
曲媛美
赤城县铁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卢煜,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宝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卢煜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绪,农民。
委托代理人曲媛美。
被告赤城县铁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城县龙关镇黑土沟村。
法定代表人田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卢煜与被告田绪、赤城县铁某矿业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莲、赵敏、被告田绪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被告赤城县铁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原告卢煜与被告田绪共同出资筹建黑土沟选矿厂,原告卢煜出资939123元,被告田绪出资987375元,另一股东田伟出资58504元,其中田伟出资的58504元为材料款,后已通过公司欠款处理,田伟已退股。2009年完成环评审批后,被告田绪办理公司设立事宜,将筹建的黑土沟选矿厂注册为赤城县铁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田绪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田绪出资30万元,卢煜出资20万元,在工商登记注册的材料中原告卢煜均没有签名。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2月25日原告卢煜丧失人身自由。2012年1月,赤城县铁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赤城县忠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将赤城县铁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尾矿库注销,与赤城县忠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用一座尾矿库。2012年5月17日,田绪、田伟、卢煜妻子王宝莲共同签字对黑土沟选厂2008年-2012年进行结算,其中,田绪投入987375元,卢煜投入939123元,田伟投入58504元。2013年1月4日,在原告卢煜没有参加且签字的情况下,赤城县铁某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200万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田绪出资180万元,卢煜出资20万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田绪与郭维军签订选厂租赁协议,将赤城县铁某公司选厂承包给郭维军一年,承包费用为80万元,经查,郭维军只支付给田绪40万元,另外40万元没有给付。2014年被告田绪将赤城县铁某公司选厂租赁,租赁费用每月4万元。原告卢煜认为被告田绪自2011年至今独自占有、使用、收益、支配该厂的全部财产,将原告排斥在外,侵害了原告的股东利益,赔偿原告损害股东利益的经济损失13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的结算,原告卢煜在赤城县铁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50%。2009年至2013年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中原告卢煜均没有签名,即被告田绪没有通过另一股东卢煜的同意将公司注册,并办理增资手续。2012年1月,赤城县铁某公司在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与赤城县忠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将自己的尾矿库注销。2013年3月14日,被告田绪自己与郭维军签订协议将选厂承包给他人,田绪的这些行为均侵犯了卢煜作为赤城县铁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东权益,原告卢煜要求田绪赔偿损失,应当支持。侵犯卢煜股东权益的是另一股东田绪,而不是赤城县铁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卢煜要求铁某公司赔偿其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卢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2011年和2012年田绪侵犯其股东权益的损害后果,也不同意对赤城县铁某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因此2011年和2012年的损失不予支持。2013年被告田绪收入40万元,按照其投资比例,原告卢煜的损害后果为40万×50%=20万元。2014年被告田绪每月收入为4万元,到判决日为8个月,原告卢煜的损害后果为4万×8个月×50%=1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卢煜股东权益损失三十六万。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负担6700元,原告负担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的结算,原告卢煜在赤城县铁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50%。2009年至2013年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中原告卢煜均没有签名,即被告田绪没有通过另一股东卢煜的同意将公司注册,并办理增资手续。2012年1月,赤城县铁某公司在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与赤城县忠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将自己的尾矿库注销。2013年3月14日,被告田绪自己与郭维军签订协议将选厂承包给他人,田绪的这些行为均侵犯了卢煜作为赤城县铁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东权益,原告卢煜要求田绪赔偿损失,应当支持。侵犯卢煜股东权益的是另一股东田绪,而不是赤城县铁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卢煜要求铁某公司赔偿其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卢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2011年和2012年田绪侵犯其股东权益的损害后果,也不同意对赤城县铁某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因此2011年和2012年的损失不予支持。2013年被告田绪收入40万元,按照其投资比例,原告卢煜的损害后果为40万×50%=20万元。2014年被告田绪每月收入为4万元,到判决日为8个月,原告卢煜的损害后果为4万×8个月×50%=1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卢煜股东权益损失三十六万。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负担6700元,原告负担9800元。
审判长:李树艳
审判员:古晓爱
审判员:曹克非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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