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榜。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讴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会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滨。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娜。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如盼。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尚志。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丽。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治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培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广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衡水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连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
原审原告:郭洪洋,男。
上诉人马治辉、张素丽、刘尚志、闫如盼、王娜、刘海滨、郭会英、张讴男、郭金榜、卢某某与被上诉人保定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衡水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洪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治辉、张素丽、刘尚志、闫如盼、王娜、刘海滨、郭会英、张讴男、郭金榜、卢某某以另行诉讼为由,于2016年10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治辉、张素丽、刘尚志、闫如盼、王娜、刘海滨、郭会英、张讴男、郭金榜、卢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治辉、张素丽、刘尚志、闫如盼、王娜、刘海滨、郭会英、张讴男、郭金榜、卢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马治辉、张素丽、刘尚志、闫如盼、王娜、刘海滨、郭会英、张讴男、郭金榜、卢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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