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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定州市杨某某乡南角羊村民委员会、刘胜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杨某某乡南角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新学,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南角羊村委会支付72万元承包费的利息3888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及按月息2分支付72万元承包费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该地块交付原告使用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为了偿还村基础设施建设欠款,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将本村定安路北,沙河灌区以南6亩土地的经营权以每亩12万元承包给原告,承包费72万元一次性缴清,待该地块合同到期后村委会将该地块无条件交给原告承包,否则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5年5月1日该地块原承包人承包合同到期,此后被告刘胜利又占用了该地块,至今村委会未将该地块交付原告承包,又未支付承包费利息。原告起诉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南角羊村委会履行土地使用合同,将6亩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并判令被告刘胜利立即将该地块上的附着物清理干净,并保持土地原貌,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该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被告南角羊村委会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也确实收到了承包费72万元,我们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一直积极与杨秀发也就是原承包人以及刘胜利协调此事,一直要求二人腾出土地,以便与原告履行合同,但是由于该二人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因此造成的损失均由杨秀发、刘胜利承担,村委会不应承担。被告刘胜利辩称:诉争土地及另外的地原是杨秀发租的村委会的地,地上栽的树苗,杨秀发地租交到了2017年4月。2016年4月,我把地上的树苗买了,买树苗时带着地租,现该土地由我使用。该地中有我11.4亩,村委会应该给我承包地,2015年5月就该给我量地了,没有给我量。原告起诉我不合适,我跟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地我没有权利处理,现在没到季节,我没有办法刨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被告村委会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偿还修路工程款。为了偿还借款,2013年8月16日,被告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村委会将本村定安路北,沙河灌区以南6亩土地承包给原告使用,承包费72万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后原告交纳了余款,由村委会给其出具收承包费72万元的收据。同日由被告村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王德发、刘进忠给原告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为了偿还修路款,被告村委会于2011年借原告35万元,到2013年8月16日,用承包地款偿还,否则按月息2分偿还本息,包括2013年8月16日交的37万元。此后,双方约定的承包地块先由案外人杨秀发使用,后转给被告刘胜利使用,村委会至今一直未能交付给原告。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定州市杨某某乡南角羊村民委员会(简称南角羊村委会)、刘胜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被告定州市杨某某乡南角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新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被告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被告村委会向原告借款35万元,到2013年8月16日,为偿还借款,被告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合同,打算将村中6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费72万元,为此,原告又交纳37万元。同日,村书记、主任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明,承诺如土地不能承包给原告,以上款项按月息2分偿还本息。后被告村委会未能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要求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72万元的利息388800元,符合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72万元承包费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该地块交付原告使用之日止的利息,因该地块能否交付不能确定,原告又没有请求被告偿还72万元,故对此请求,本案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杨某某乡南角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利息388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2元,由被告定州市杨某某乡南角羊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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