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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
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杨润泽

原告卢某,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负责人祝向前,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润泽,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李敬专、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润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均无异议,应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自身车辆损失。被告理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车损为82212元的鉴定结论是由原告申请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该结论并无不妥,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鉴证结论有不妥之处,故该鉴证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支付的鉴证费2536元,是为查明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不予理赔的理由不成立。
该事故事实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确认,该认定,被告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来否认该事故的事实发生,故对该事故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应在车损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748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4748元人民币。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均无异议,应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自身车辆损失。被告理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车损为82212元的鉴定结论是由原告申请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该结论并无不妥,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鉴证结论有不妥之处,故该鉴证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支付的鉴证费2536元,是为查明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不予理赔的理由不成立。
该事故事实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确认,该认定,被告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来否认该事故的事实发生,故对该事故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应在车损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748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4748元人民币。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辉久
审判员:党玮
审判员:高亮亮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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