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朱建伟
吴树海
岳增强
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朱建伟,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树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岳增强,易县双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伟、被告吴树海的委托代理人岳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5年5月31日,被告吴树海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易黄公路上道左转弯与原告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易公交认字[2015]第15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树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树海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34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树海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比例均无异议,2、原告卢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吴树海支付24000元及医疗费6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5]第15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吴树海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对原告卢某某的合理和法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树海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吴树海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96元、护理费379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894元,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司法医学检查费共计29764.90元,以上两项共计51658.90元。
扣除被告吴树海已支付原告卢某某医疗费24000元外,被告吴树海再赔偿原告卢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658.90元。
另被告吴树海主张为原告卢某某支付门诊检查费648元,但不包含在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中。
驳回原告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树海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司法医学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贰万柒仟陆佰伍拾捌元玖角整(¥27658.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元,原告卢某某负担467元、被告吴树海负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5]第15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吴树海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对原告卢某某的合理和法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树海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吴树海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96元、护理费379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894元,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司法医学检查费共计29764.90元,以上两项共计51658.90元。
扣除被告吴树海已支付原告卢某某医疗费24000元外,被告吴树海再赔偿原告卢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658.90元。
另被告吴树海主张为原告卢某某支付门诊检查费648元,但不包含在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中。
驳回原告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树海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司法医学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贰万柒仟陆佰伍拾捌元玖角整(¥27658.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元,原告卢某某负担467元、被告吴树海负担592元。
审判长:高文章
书记员:薛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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