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9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同);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以3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多年朋友关系,原告做童装生意,被告做工程生意。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与原告约定好借款的时间和地点,即2012年6月7日,被告至原告经营的携程门店。因原告做童装生意,有很多现金,故原告将3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当时无其他人在场。在借款一个月后,被告向原告称资金紧张,需要慢慢还款,后原告得知被告欠了很多赌债,原告再去找被告催讨时,已经找不到被告了。原、被告之间无除本案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且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原告做童装生意,被告做工程生意。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卢某某现金叁万元整2012.6.7日借款人:张某某”。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诉请以本案开庭之日为到期日,到期日次日起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案件审理中,法庭询问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2年6月7日,为什么原告直到2019年才起诉被告至法院。原告当庭表示原告系后来得知被告房屋动迁了,被告有偿还能力了,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的生效,需要双方当事人成立借贷合意,并且需要以所借款项的实际交付为标准。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对借贷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所出借的款项,即原告主张以现金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收到了该笔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已经生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身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瑜
书记员:邵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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