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王周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李春华
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卢海某
原告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周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海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李春华、卢海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周彬、被告李春华、卢海某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组织的施工队干活,在从事雇佣劳务中受伤,故原告与二被告雇佣关系成立。郑宝成将围墙施工承包给了李春华,施工队所使用的设备、工具均属李春华所有,2013年11月19日李春华又给原告签写下证明,认可原告是跟着李春华、卢海某干活时摔伤,故被告李春华所述,2013年3月已将施工队转给卢海某,原告将自己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在施工搭架子时缺乏监管,用于踩踏的木板下仅有5块单砖支撑,过于简陋,对架子不稳固既未引起足够注意,也未对受雇人员的施工安全采取其他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摔伤,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上架子时,不听劝阻,执意要蹬上架子勾缝,导致架子垮塌被摔伤,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北京积水潭、武警二医院、徐水医院、高林村中心医院及二五二医院的医疗费、住院花费计41863.8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所辩,原告重复检查,致损失扩大,对原告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原告自担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出示的原告在徐水医院署名“刘侠”的3张票据金额3156.94元,原告认可是在徐水医院治疗时,二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故二被告要求计算在原告总损失中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二被告还为其垫付现金15000元要求扣除,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90元,误工129天计算,二被告对误工129天无异议,否认曾承诺给原告按每天90元误工费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在施工队的工资并不是固定工资收入,且二被告又不认可以每天90元计算,故应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日37.44元(13664÷365=37.44)计算。即误工费为(129×37.44=4829.76)4829.76元。原告要求护理费应按180天计算,二被告对180天提出异议,并对原告在二五二医院支付给护工栗伟12天护理费192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行左胫腓骨远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护工护理,支付给护工1920元的护理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和出院后在一定期限内仍需有人护理其生活起居。应参照误工时间129天,减去二五二医院已支付12天护理费和徐水医院7天由被告护理的天数,应支持原告护理费(110×37.44+1920=6038.4)60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可在徐水医院住院时伙食费已由被告卢海某支付,在武警二医院、二五二医院住院18天(13+5=18),应支持其(18×50=900)90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9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只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共25天可按每天20元的营养费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营养费二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除二被告认可的(25×20=500)500元外,原告主张的其余营养费数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鉴定费票据上虽是“颅洪志”,但鉴定书的姓名是卢某某,票据上的姓名确属笔误,故对原告鉴定费966元,应予确认。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16张,金额717元,另提交了收据3张,金额2900元,二被告提出质疑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北京、保定等地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交的收据不是交通费票据,且单张收据数额偏大,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乘车里程,可酌情支持其交通费共计2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612元和被扶养人3人生活费共计36804元,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伤残后果及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可酌情支持其30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异地餐饮费710元,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3张)3156.94元和垫付的现金15000元应予扣除的主张,原告虽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156.94元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认可该医疗费是原告在徐水医院治疗时由被告支付,并对二被告先行给付原告15000元无异议,故二被告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某受伤后损失医疗费45020.74元、误工费4829.76元、护理费6038.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04元,共计151670.9元,由被告李春华、卢海某连带赔偿原告卢某某70%即106169.63元。扣除被告李春华、卢海某为原告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156.94元和垫付的现金15000元,还应由被告李春华、卢海某连带赔偿原告卢某某88012.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春华、卢海某连带赔偿原告卢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5元,减半收取1828元,原告卢某某负担828元,被告李春华、卢海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组织的施工队干活,在从事雇佣劳务中受伤,故原告与二被告雇佣关系成立。郑宝成将围墙施工承包给了李春华,施工队所使用的设备、工具均属李春华所有,2013年11月19日李春华又给原告签写下证明,认可原告是跟着李春华、卢海某干活时摔伤,故被告李春华所述,2013年3月已将施工队转给卢海某,原告将自己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在施工搭架子时缺乏监管,用于踩踏的木板下仅有5块单砖支撑,过于简陋,对架子不稳固既未引起足够注意,也未对受雇人员的施工安全采取其他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摔伤,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上架子时,不听劝阻,执意要蹬上架子勾缝,导致架子垮塌被摔伤,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北京积水潭、武警二医院、徐水医院、高林村中心医院及二五二医院的医疗费、住院花费计41863.8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所辩,原告重复检查,致损失扩大,对原告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原告自担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出示的原告在徐水医院署名“刘侠”的3张票据金额3156.94元,原告认可是在徐水医院治疗时,二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故二被告要求计算在原告总损失中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二被告还为其垫付现金15000元要求扣除,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90元,误工129天计算,二被告对误工129天无异议,否认曾承诺给原告按每天90元误工费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在施工队的工资并不是固定工资收入,且二被告又不认可以每天90元计算,故应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日37.44元(13664÷365=37.44)计算。即误工费为(129×37.44=4829.76)4829.76元。原告要求护理费应按180天计算,二被告对180天提出异议,并对原告在二五二医院支付给护工栗伟12天护理费192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行左胫腓骨远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护工护理,支付给护工1920元的护理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和出院后在一定期限内仍需有人护理其生活起居。应参照误工时间129天,减去二五二医院已支付12天护理费和徐水医院7天由被告护理的天数,应支持原告护理费(110×37.44+1920=6038.4)60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可在徐水医院住院时伙食费已由被告卢海某支付,在武警二医院、二五二医院住院18天(13+5=18),应支持其(18×50=900)90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9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只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共25天可按每天20元的营养费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营养费二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除二被告认可的(25×20=500)500元外,原告主张的其余营养费数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鉴定费票据上虽是“颅洪志”,但鉴定书的姓名是卢某某,票据上的姓名确属笔误,故对原告鉴定费966元,应予确认。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16张,金额717元,另提交了收据3张,金额2900元,二被告提出质疑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北京、保定等地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交的收据不是交通费票据,且单张收据数额偏大,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乘车里程,可酌情支持其交通费共计2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612元和被扶养人3人生活费共计36804元,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伤残后果及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可酌情支持其30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异地餐饮费710元,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3张)3156.94元和垫付的现金15000元应予扣除的主张,原告虽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156.94元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认可该医疗费是原告在徐水医院治疗时由被告支付,并对二被告先行给付原告15000元无异议,故二被告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某受伤后损失医疗费45020.74元、误工费4829.76元、护理费6038.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04元,共计151670.9元,由被告李春华、卢海某连带赔偿原告卢某某70%即106169.63元。扣除被告李春华、卢海某为原告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156.94元和垫付的现金15000元,还应由被告李春华、卢海某连带赔偿原告卢某某88012.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春华、卢海某连带赔偿原告卢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5元,减半收取1828元,原告卢某某负担828元,被告李春华、卢海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王春荣
书记员:潘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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