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李丽丹(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彩芬(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
莱阳大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伟博木业有限公司维修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丽丹,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阳大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刘彩芬,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水沐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艺颖,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彩芬,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龙门西路12号。
负责人肖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莱阳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丽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大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卢某某的车辆受损,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确认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发时,张某某为大通公司出车,系职务行为,故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大通公司承担。因鲁YC1195/鲁YC680牵引主卦车即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莱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莱阳支公司应对卢某某的车辆损失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大通公司承担。对卢某某的诉求,车辆损失费77020元,因系交警部门指定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痕迹鉴定费800元,因系交警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收取,应认定系卢某某的实际损失,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车损鉴定费1520元,因票据显示的实际收费为1500元,且系交警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收取,应认定系卢某某的实际损失,故对此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拆解费700元,虽然票据上加盖的是定损用章,但根据卢某某车辆的实际损害程度,也应认定为卢某某的实际支出,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1950元,因票据无收费单位印章,不能作为停车费的证据使用,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12元,因其中四张车辆通行费票据与卢某某到本院立案、开庭时间吻合,另外二张客运票据与卢某某鉴定、立案、开庭时间不相吻合,故对此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误工费3216.5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予以支持。因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拆解费、交通费依法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莱阳支公司承保范围内,故上述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莱阳支公司承担。因大通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莱阳支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诉讼费用,且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大通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莱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车辆损失费77020元。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莱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痕迹鉴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拆解费700元、车辆通行费88元,总计30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3元,原告卢某某负担58元,被告莱阳大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邮寄费132元,由被告莱阳大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卢某某已预交,被告莱阳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卢某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卢某某的车辆受损,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确认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发时,张某某为大通公司出车,系职务行为,故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大通公司承担。因鲁YC1195/鲁YC680牵引主卦车即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莱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莱阳支公司应对卢某某的车辆损失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大通公司承担。对卢某某的诉求,车辆损失费77020元,因系交警部门指定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痕迹鉴定费800元,因系交警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收取,应认定系卢某某的实际损失,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车损鉴定费1520元,因票据显示的实际收费为1500元,且系交警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收取,应认定系卢某某的实际损失,故对此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拆解费700元,虽然票据上加盖的是定损用章,但根据卢某某车辆的实际损害程度,也应认定为卢某某的实际支出,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1950元,因票据无收费单位印章,不能作为停车费的证据使用,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12元,因其中四张车辆通行费票据与卢某某到本院立案、开庭时间吻合,另外二张客运票据与卢某某鉴定、立案、开庭时间不相吻合,故对此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误工费3216.5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予以支持。因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拆解费、交通费依法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莱阳支公司承保范围内,故上述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莱阳支公司承担。因大通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莱阳支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诉讼费用,且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大通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莱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车辆损失费77020元。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莱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痕迹鉴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拆解费700元、车辆通行费88元,总计30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3元,原告卢某某负担58元,被告莱阳大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邮寄费132元,由被告莱阳大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卢某某已预交,被告莱阳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卢某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宏宇
审判员:徐宏滨
审判员:杨晶
书记员:殷庆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