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兰西县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张某某
郭文福(黑龙江肇东肇东镇法律服务所)
(2015)肇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卢某某,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出生年月日不详,职业个体,现住兰西县。
被告兰西县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志岩,职务经理。
被告张某某,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兰西县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双、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兰西县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早8时许,被告孙某某让张某某找人帮忙干活,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于洋、候万龙、陈国运、丛庆、张国强、张贺飞、候利明及原告等八人,总计九人,按照被告孙某某的安排来到肇东市湖岸盛景工地。
原告等九人首先帮被告孙某某装了三车电缆线,后又一起帮被告孙某某向湖岸盛景工地的2号楼塔吊上拽电缆线,在拽电缆线的过程中,2号塔吊上的齿轮突然掉落,将正在拽电缆线的原告右眼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肇东市第一医院急救,因病情危重,又被转至哈医大一院救治,经诊断: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眼眶壁骨折,后经手术,右眼球摘除。
住院30天,期间共花医疗费10万余元,但被告孙某某只支付了35,0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
经查,肇东市湖岸盛景工程1号、2号楼由被告兰西县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孙某某与兰西县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无偿帮工法律关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作为被帮工人的孙某某及兰西县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因原告提供劳务受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暂定12万元(具体赔偿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均是本案的帮工人,张某某不是被帮工的受益人,不是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人。
因2015年3月19日此时工地没有开工,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合伙关系,只是在2014年张某某和原告等人在被告兰西县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肇东市湖岸盛景工地打工,而原告受伤时被告孙某某及兰西县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张某某与原告等人曾经在该工地干过活。
当时被告孙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帮忙找几个人去帮他在湖岸盛景工地干点活,张某某用电话通知于洋,于洋用电话又通知原告等人,后原告及张某某等人去被告孙某某工地帮工。
原告受伤的事实就是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内容。
原告在帮工时受到的伤害,本案中张某某是帮工人,不是被帮工人,与原告之间又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张某某依法不应承担对原告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
被告兰西县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孙某某承包肇东市宏润.湖岸盛景1、2号楼大五项工程,因其不具备资质,通过其亲属找到我公司经理徐志岩,经我公司同意,孙某某以我公司名义与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孙某某是挂靠我公司,我公司纯属帮忙,没参与任何施工和管理,同时也没有收一分钱管理费,当时我公司没有与孙某某签订挂靠合同,只是口头明确,工程出现任何事故责任由孙某某本人负责,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卢某某是在帮被告孙某某向湖岸盛景工地的2号楼塔吊上拽电缆线的过程中被塔吊上掉落的齿轮将右眼砸伤,原告又没有过错,故被告孙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工程系被告孙某某挂靠被告兰西县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兰西县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张某某既不是被帮工人,也不是受益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052.93元、误工费11,150.00元(38598÷12个月÷30天104天)、护理费4,110.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50元29天)、营养费1,500.00元(50元30天)、残疾赔偿金195,970.00元(19597元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56,648.00元(14162元16年÷25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00元(75岁-23岁=52岁÷4年20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交通费1,0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00,075.93元,扣除已给付41,000.00元,剩余359,075.93元,由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被告兰西县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6.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被告兰西县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卢某某是在帮被告孙某某向湖岸盛景工地的2号楼塔吊上拽电缆线的过程中被塔吊上掉落的齿轮将右眼砸伤,原告又没有过错,故被告孙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工程系被告孙某某挂靠被告兰西县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兰西县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张某某既不是被帮工人,也不是受益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052.93元、误工费11,150.00元(38598÷12个月÷30天104天)、护理费4,110.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50元29天)、营养费1,500.00元(50元30天)、残疾赔偿金195,970.00元(19597元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56,648.00元(14162元16年÷25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00元(75岁-23岁=52岁÷4年20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交通费1,0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00,075.93元,扣除已给付41,000.00元,剩余359,075.93元,由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被告兰西县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6.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被告兰西县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