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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洋诉关淑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洋,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卢云龙,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关淑杰,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
被告景丽辉,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洋与被告关淑杰、景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洋的委托代理人卢云龙、被告关淑杰、被告景丽辉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虽二被告均主张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6%,但原告仅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3%,而二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予以采信。又因原告对被告关淑杰给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原告仅认可被告关淑杰是按月利率3%给付的利息,而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按月利率6%收取利息,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人张鹏出庭作证,证人第一次证明,2013年10月15日左右,证人与杨跃锴、原告一起来到富裕县鑫鑫三期小区住宅楼5单元502室向被告景丽辉催要还款,但敲了半天门没有人。2014年7月15日上午10时许,证人与杨跃凯、原告再次来到富裕县鑫鑫三期小区住宅楼找到被告景丽辉,原告向被告景丽辉催要还款以及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多次向被告景丽辉催要还款的事实;证人第二次证明,2013年11月中旬,证人与杨跃锴、原告共同去向被告关淑杰催款及回来经过富裕县商城附近遇见另一担保人付秀英,付秀英表示她是担保人,现在也没钱,让原告向被告关淑杰、景丽辉要钱及之后两三天原告又向被告景丽辉催款。2014年年前,证人与杨跃锴、原告再次向被告景丽辉催款的事实。之后,证人听原告说被告景丽辉、付秀英均不能找到的事实。证人当庭表示两次证言不一致的内容,以第二次证言为准。
被告关淑杰质证认为,对向被告景丽辉催款的事并不知道,证人所述找过被告本人不属实,有时候被告还钱是现金,有时是转账,但是原告确实没找过被告。另外,付秀英在2013年年初上北京打工去了,一直没回来,在北京已经4年了。
被告景丽辉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所述不属实,因被告景丽辉的母亲去世了,被告景丽辉于2013年8、9月份就走了,始终不在家,家里也没人,开庭才回来。
本院认为,证张鹏人证明2013年下半年,原告及证人等人曾向被告景丽辉催款,但没有找到被告景丽辉,这与被告景丽辉提供的证人王丽、郭文娟证明被告景丽辉因其母亲去世,被告景丽辉秋天就离开富裕去太原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证人张鹏证实的该项内容予以采信。另外,证人张鹏还证实,2013年11月中旬,原告及证人等人在富裕县商城门口附近遇见本案的另一担保人付秀英,虽被告关淑杰有异议,并主张付秀英在2013年年初上北京打工去了,一直没回来,但本案借贷关系的产生及借条的形成是在2013年6月30日,而被告关淑杰、景丽辉并未向本院提供2013年11月中旬,付秀英不在富裕出现以及原告并未向付秀英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证人张鹏证实的该项内容予以采信。关于证人张鹏证实的其他内容,被告关淑杰、景丽辉均有异议,被告景丽辉又提供证人王丽、郭文娟证明2013年秋天,被告景丽辉已离开富裕去太原了,而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证人张鹏证明的其他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关淑杰、景丽辉的该项异议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证人杨跃凯出庭作证,证人第一次证明,证人系原告表哥,二被告及付秀英向原告借款时,证人在场,且自2013年8月份起至今,证人每个月向二被告及付秀英打电话催款。2013年10月中旬,证人与张鹏、原告一起到富裕县鑫鑫三期18号楼5单元502室向被告景丽辉催款,但家里没有人。2014年1月至7月期间,证人与原告又先后到被告关淑杰、景丽辉家催款。2014年7月15日、16日左右的上午,原告、证人和张鹏去被告景丽辉家,但未敲开门,下楼不久遇见被告景丽辉,原告再次向其催款。2014年8月至2015年上半年,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景丽辉催款多次。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原告不能找到被告景丽辉,原告向其打电话,被告景丽辉说去山西的事实。证人第二次证明,被告关淑杰经被告景丽辉及付秀英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证人当时在现场。2013年11月中旬,原告、证人和张鹏开车前往被告关淑杰的住处要钱,开车回来时,在富裕县商城门口附近,遇见付秀英,原告向其催款,付秀英表示:“她只是担保人,现在连饭都吃不上了,没有钱”,并让原告去向被告关淑杰、景丽辉去要,付秀英还表示:“前段时间看到景丽辉了,确实也提到借你们钱这事”,付秀英说:“这样吧,这几天我给你找关淑杰,催催她快点把钱给你们还上。”过了两、三天左右,原告及证人吃完饭再次去找被告景丽辉,出门正好遇见被告景丽辉,被告景丽辉表示拒绝还款。2014年,原告及证人又多次向被告景丽辉催款,但被告景丽辉拒绝还款,后来被告景丽辉及付秀英无法联系,证人多次打电话,被告景丽辉及付秀英均表示在外地,暂时回不去的事实。证人当庭表示两次证言不一致的内容,以第二次证言为准。
被告关淑杰质证认为,证人确实给我打电话,我付利息也是交给证人,也把钱打到证人卡里,有时候接电话,有时不接电话给回信息,并对证人第一次出具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第二次出具的证言有异议,证人并未在被告住处见到被告,证人所述其他内容也不属实。
被告景丽辉质证认为,两次证言均有异议,被告的住处在402室。2013年7月份,证人买肉的时候给被告打的电话,当时去被告弟弟家买肉,就再也没打过电话。2013年秋天,被告不在家,被告去太原了并更换电话卡了。
本院认为,证人杨跃凯证实被告关淑杰经被告景丽辉及付秀英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时,证人就在现场,而被告关淑杰对证人证实的该项内容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证人杨跃凯证实的该项内容予以采信。而证人证实2013年10月中旬,原告及证人等人向被告景丽辉催款,但没有找到被告景丽辉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另一证人张鹏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且与被告景丽辉提供的证人王丽、郭文娟证明的内容前后可以印证,故本院对证人杨跃凯证实的该项内容予以采信。另证人杨跃凯证实,2013年11月中旬,原告及证人等人向另一担保人付秀英主张权利的事实与证人张鹏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二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异议的主张,故本院对证人证实的该项内容予以采信。关于证人证实的其他内容,被告关淑杰、景丽辉均有异议,被告景丽辉又提供证人王丽、郭文娟证明2013年秋天,被告景丽辉已离开富裕去太原,且被告景丽辉否认502室是其本人的住处,并主张402室才是其住处,而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明的其他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关淑杰、景丽辉的该项异议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关淑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景丽辉为反驳原告卢洋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人王丽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被告景丽辉于2013年秋天她母亲去世后就走了,她在太原打工。她在这次回来,她跟我说为关淑杰担保的事情,我才知道此事。被告景丽辉中途回不回来证人不清楚,她走了以后我们一直没联系过。证人与被告景丽辉系朋友关系,正常回来,被告景丽辉与证人能联系的事实。
原告卢洋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只知道景丽辉走,但中途是否回来证人不清楚。
被告关淑杰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均证实2013年10月中旬原告去向被告景丽辉催款,但因未找到被告景丽辉而未果的事实,且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异议的主张,故本院对证人王丽的证言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人郭文娟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被告景丽辉在2013年她母亲去世,在她走之前9月份左右,我们在一起吃饭,她要去太原,再就不联系了。证人与被告景丽辉是朋友关系,我不知道被告景丽辉是否回来,但回来就会和我们联系。
原告卢洋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属实,因为证人与被告景丽辉是朋友关系,被告景丽辉回来不找她,并不代表被告景丽辉就没回来。
被告关淑杰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郭文娟与证人王丽的证言基本一致,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异议的主张,故本院对证人郭文娟的证言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30日,被告关淑杰经被告景丽辉及付秀英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被告关淑杰在该份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押,被告景丽辉及付秀英在该份借条中的担保人处分别签字并按押。同日,被告关淑杰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的收据。被告关淑杰仅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止。原告曾于2013年11月份向付秀英催款,但付秀英表示拒不偿还。另查明,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16,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关淑杰经被告景丽辉及付秀英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关淑杰又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关淑杰依法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虽借条中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二被告均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现原告仅认可月利率3%,而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现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超出年利率24%,但原告计算的利息有误,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保护。又因借条中对保证人承担保证的方式并未进行约定,故付秀英、被告景丽辉作为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因借条中,原、被告对保证人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关淑杰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关淑杰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根据该批复,在共同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外部法律关系中,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每一共同保证人都负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而在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中,基于公平原则,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而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由于任一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在本案中,付秀英、被告景丽辉并未约定各自应当承担保证的份额,付秀英、被告景丽辉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债务履行届满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故在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份,虽原告向本案中的另一保证人付秀英主张权利未果,但应视为原告已向付秀英主张过债权,而付秀英、被告景丽辉系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人,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景丽辉主张过权利,但被告景丽辉并不能以此抗辩其保证责任已被免除,故本院对被告景丽辉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关淑杰的其他辩称,既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超出年利率24%,但原告计算的利息有误,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保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卢洋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
二、被告关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卢洋借款利息人民币16,000.00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三、被告景丽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景丽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景丽辉有权向被告关淑杰追偿或者要求案外人付秀英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五、驳回原告卢洋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00元,由原告卢洋负担175.00元,被告关淑杰、景丽辉负担1,225.00元。财产保全费660.00元,由原告卢洋负担82.50元,被告关淑杰、景丽辉负担5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代理审判员  于 鹏 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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