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
蠡县九龙棉业有限公司
程刚(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杜丹(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河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
祝双田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蠡县九龙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同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刚,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丹,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双田,该公司股东。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蠡县九龙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第三人河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丰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被告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刚、杜丹、第三人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双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0年9月3日,经介绍我以16万元人民币购买了被告执行第三人在小陈村的部分房产和设备(见协议书)。
购买前我提出被告必须放弃继续追究第三人在小陈村的其它房产的权利,我才购买,原因是我购房的目的是办企业,这涉及到院子、场地、仓库、即晒场、地下室库房其他房屋。
经协商,被告同意放弃继续追究第三人在小陈村的其他房产的权力,并在协议书中签上了“不再追究河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在小陈村的其他房产”第三人也同意双方签订的协议。
2012年6月8日,被告又申请法院查封了第三人在小陈的其他房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和形象,据此,特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2010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撤回被告申请蠡县人民法院对第三方在小陈的其他财产的执行。
被告九龙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的协议书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第二、答辩人从未实施过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在9月3日协议签订的前后,被告从未与本案的第三人协商,原告诉状所称第三人也同意该协议,这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科丰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我一直参加合同的签订。
本院认为:2010年9月3日,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实际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九龙公司将拍卖竞得的财产卖与原告卢某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协议书”第一款中“并不再追究河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在小陈的其它房产”涉及原、被告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以外第三人财产,且原、被告对该条款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意思表示不明确具体,并非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该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
现被告依法申请执行第三人科丰公司财产及本院依法查封第三人科丰公司财产,并没有对原告卢某某的民事权利造成侵害,故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被告撤回申请本院对第三人科丰公司财产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2010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第一款中“并不再追究河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在小陈的其它房产”为无效条款。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0年9月3日,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实际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九龙公司将拍卖竞得的财产卖与原告卢某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协议书”第一款中“并不再追究河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在小陈的其它房产”涉及原、被告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以外第三人财产,且原、被告对该条款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意思表示不明确具体,并非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该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
现被告依法申请执行第三人科丰公司财产及本院依法查封第三人科丰公司财产,并没有对原告卢某某的民事权利造成侵害,故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被告撤回申请本院对第三人科丰公司财产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2010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第一款中“并不再追究河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在小陈的其它房产”为无效条款。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铁民
书记员:张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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