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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治国与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治国,男,1954年3月1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金(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鸿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和解),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治国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农商行”)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0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治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金,被上诉人随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卢治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随州农商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向卢治国赔礼道歉,赔偿卢治国经济损失6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从卢治国认购股权到提出退股均属其主观意思表示,随州农商行在卢治国退股后为转让股权需要以卢治国名义与他人签订协议书虽不妥,但将登记在卢治国名下的股权予以转让是卢治国退股后合理和必要的延续,随州农商行主观上无侵犯原告姓名权的故意”错误。卢治国于2014年初提出退股,随州农商行告知不得退转股,卢治国同意后,随州农商行却于2014年3月10日通知卢治国退股,因为其内部已决定增资扩股溢价,其利用卢治国想退股的心理,已于2014年2月16日擅自冒用卢治国的名义和身份证将卢治国的139万原价股按6%升值转让给陈保国,后来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溢价也是6%。随州农商行辩称为了规避银监局检查将转股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提前系违规违法行为,与其登记审批程序不符,且无造假可能,其以先转股后退股,盗用卢治国的姓名和身份证与他人签订协议违背了法律规定,存在主观故意。二、原判适用法律前后矛盾。随州农商行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的规定,擅自盗用卢治国的姓名,造成税务机关多次以书面文书通知卢治国以偷税漏税追责,给卢治国的社会声誉及家庭造成了实质损害,侵害了卢治国的姓名权,原审虽然引用上述法律,但以随州农商行没有主观侵权未造成实质损害为由,驳回卢治国的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随州农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卢治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向我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6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1日,我投资购买被告的股份100万股(实际出资139万元)。2014年初,我因还该行快到期贷款,找到该行财务科长刘显俊要求续贷或退转股份,刘科长当时答复按《公司章程》不能退转股。2014年3月10日前夕,我突然接到刘显俊电话称,若需退股迅速前来办理。仓促间,我于2014年3月10日办理了退股。2015年9、10月份,我多次接到自称地税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要求我补交股权转让应缴税款。我从未办理税务人员所谓的股份转让事宜,未予理睬。2015年10月21日,随州市地方税务局烈山分局向我下达了随地烈税通(2015)05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称我发生了股份转让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限期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要求我限于2015年10月26日前办理申报手续,否则依法追究。经进一步了解,原来是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冒用我的名义与陈保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卢治国将其所持有被告股份100万股,以1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保国”。被告冒用我姓名、公民身份证,以先转后退我股份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从中牟利,致使我涉嫌偷税恶名,至今尚未彻底消除,损害了我的诚信清白形象,并影响到我的家庭正常生活。被告所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4日,原告卢治国出资139万元认购被告随州农商行股本100万股,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签发000000057790号《股金证》。后原告以需资金偿还贷款为由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股,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9万元,回购原告持有的100万股股权并收回了《股金证》。原告收到款项后于当日向随州农商行下设分支机构城北支行偿还其个人贷款139万元。2014年10月24日,案外人陈保国向随州农商行申请欲认购100万股股权,被告随州农商行便将此前回购原告的100万股股权以1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保国。因随州农商行未与原告签订回购协议,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为规避银监局检查,随州农商行于2014年10月24日便以原告名义与陈保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实际签订时间2014年10月24日提前至2014年2月16日。2015年10月21日,随州市地方税务局长烈山分局在税务核查中,发现上述股权转让存在溢价,遂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并向原告送达随地烈税通(2015)051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5年10月26日前到随州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在得知相关情况后,被告随州农商行于2015年12月25日对股权转让溢价补交税款12000元。后原告认为随州农商行未经其同意以其名义与陈保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侵犯其姓名权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本案中,从原告申请认购股权到提出退股均属原告主观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随州农商行在原告退股后为了转让股权的需要以原告名义与他人签订协议书虽不妥,但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股权予以转让是原告退股后的合理和必要的延续,被告随州农商行主观上并无侵犯原告姓名权的故意。被告随州农商行未及时交纳税款,导致税务机关多次联系原告并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到随州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随州农商行在得知相关情况后及时补交了税款,客观上虽对原告生活和感情有所干扰,但并不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故原告诉请随州农商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治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治国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卢治国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鄂农信发(2015)22号文件。证明目的:随州农商行回收股本转让股金时存在违规行为,并以此牟取不当利益。
被上诉人随州农商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上诉人卢治国提交的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随州农商行对该文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随州农商行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随州农商行将139万元转入账号为×××9451的卢治国随州农商行城北支行账户,备注为退卢治国股金,卢治国收到款项后当即向随州农商行城北支行账号为×××5056贷款账户提前偿还其139万元贷款本金。
还查明,2014年10月24日,案外人陈保国向随州农商行提出书面入股申请欲购买其100万股股权,并于当日向随州农商行转账支付145万元。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随州农商行是否存在侵犯卢治国姓名权的主观故意?二、随州农商行是否侵犯了卢治国的姓名权,是否给卢治国的社会声誉及家庭造成了实质损害?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治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卢治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仁友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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