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江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书洪,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昌卫平,男,1975年1月11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原告卢江汉诉被告徐某、沈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德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江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洪、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昌卫平、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徐某以原告的身份对被告仙桃市翔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江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1月28日,又以申请人的身份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卢江汉在银行存款295万元予以冻结、对卢江汉所有的牌号为鄂A7MT68奥迪牌轿车予以查封,沈某某对徐某的申请提供财产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087号民事裁定,于同年12月16日对卢江汉在银行存款295万元予以冻结,实际在建行仙桃市支行冻结250029.47元,在邮储银行仙桃市支行冻结227140.77元,在工商银行仙桃市支行冻结49772.17元,冻结总额526942.41元;同日又作出(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087-1号民事裁定,对卢江汉所有的牌号为鄂A7MT68奥迪牌轿车予以查封,并于2013年12月19日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送达了该裁定。卢江汉签收上述裁定后,提出了复议申请,要求本院撤销裁定,解除保全措施。随后,本院向徐某、沈某某做了大量工作,并根据徐某的申请,于2014年5月14日分别作出(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087-3号、第02087-4号、第02087-5号民事裁定,准许徐某撤回对卢江汉的起诉,解除对卢江汉在银行存款295万元的冻结,解除对卢江汉所有的牌号为鄂A7MT68奥迪牌轿车的查封,并于同年5月16日实际解除前述冻结和查封。原告卢江汉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徐某赔偿损失131735元,判决变卖被告沈某某提供担保财产抵偿上述损失。
本院认为,因被告徐某(另案的申请人)申请错误和被告沈某某的担保,导致原告卢江汉(另案的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被冻结和轿车被查封,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沈某某的担保形式实际为保证担保,并从其保证书可看出其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卢江汉要求被告徐某赔偿损失131735元的请求,既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又明显过高,其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卢江汉的存款在冻结期间仍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故应从损失中扣除,原告卢江汉要求变卖被告沈某某提供担保财产抵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卢江汉损失11520.2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5.6%扣减活期存款利率0.35%计算,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卢江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德博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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