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杰,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荣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鑫,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杜某某、上海信某置业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被告杜某某曾提出管辖异议。管辖异议被驳回后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和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和被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被告上海信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韩鑫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归原告卢某所有;2、判令被告杜某某、被告上海信某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卢某名下的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3、判令准许原告卢某向被告杜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与上海信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的房屋,该套房屋当时预估面积为62.07平米、预估总价为人民币502,009元。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通过刷卡方式分两笔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31,009元。共计人民币131,009元;原告又通过被告的银行卡以刷卡方式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作为该套房屋的主贷款人于2011年6月9日办理了351,000元的个人购房贷款,并就该笔贷款本息独立偿还至今。2013年6月17日涉案房屋交接时,实测面积为61.89平米、房屋总价为人民币500,553元。房屋出让方于2015年5月1日退还面积差价人民币1,456元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就退还的差价基础上又支付了人民币948.43元以支付涉案房屋的维修基金等费用。2013年交房前,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手,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以致涉案房屋至今仍未办理产权登记。
原告认为,原、被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由原告一人出资,并由原告独自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故涉案房屋产权应归原告卢某所有。鉴于被告系登记的产权人之一,虽未有实际出资,但原告自愿支付房屋折价款。
被告杜某某辩称,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但原、被告在购买房屋时以恋人关系同居,双方的财产是混同的,因此以原告名义支付的房款非原告一人的收入。原、被告在2013年分开,自2011年-2013年原告归还的贷款,也是双方混同的财产。因此要求按照现房价30%来支付折价款。
被告上海信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法院如支持系争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愿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某和被告杜某某自2007年底认识并发展为恋人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2011年5月26日,原告卢某和被告杜某某与上海信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共同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的房屋,该套房屋当时暂测面积为62.07平米、总价为502,009元。其中定金151,009元,由原告银行卡支付131,009元,由被告银行卡支付20,000元。房款351,000元,由原告为借款人(主贷款人),原告卢某和被告杜某某作为抵押人,被告上海信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奉贤支行办理了351,000元的个人购房贷款支付。上述贷款,自2011年9月起由原告银行卡每月进行还贷,本息合计在2,300元左右。2013年6月17日系争房屋交接时,实测面积为61.89平米,被告上海信某置业有限公司退还面积差价1,456元给原告。2013年初,卢某、杜某某解除同居关系。
审理期间,根据被告杜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现价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系争房屋于价值时点2019年8月14日的市场价值为:1,012,500元。原、被告各方对该评估结果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账凭证、发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银行卡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和被告杜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应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权利人,现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共有基础丧失。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由被告杜某某取得折价款,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应如何分割。本案中,系争房屋为原、被告恋爱同居期间共同购买,故应在共同共有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双方的出资情况、贡献大小等因素酌情进行分割。 关于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双方确认总付款502,009元(应扣除面积差退款的1,456元),其中首付的151,009元,由原告银行卡支付131,009元,由被告银行卡支付20,000元。余款351,000元,由原告为借款人向工商银行奉贤支行贷款支付,并由原告的银行卡每月进行还贷。但从双方陈述资金互有转入,分手期间被告也退还过原告部分款项,可认定恋爱同居期间双方的资金存在混同。可认定同居的还贷为双方共同还贷,故该部分的还贷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
现系争房屋既然归原告所有,确认系争房屋目前价值为1,012,500元。综上,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分割意见,综合考虑双方的共有情况、出资情况、贡献大小、恋爱期间、房屋目前价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7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的房屋归原告卢某所有;
二、被告杜某某、上海信某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卢某名下的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
三、原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杜某某房屋折价款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卢某和被告杜某某各半负担;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卢某和被告杜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顾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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