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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芦某某与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
委任代理人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芦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原告芦某某哥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寒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茂,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卫小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柯某某。

原告卢某某、芦某某诉被告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敦中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斌、原告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小飞、李东,被告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原告父亲卢渭波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损失业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与被告交通公司、被告柯某某达成协议,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制作(2010)鄂州法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卢渭波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以其向司法鉴定部门提出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后可以向交通公司、柯某某另行主张。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在此次诉讼前,应对卢渭波第三次住院的治疗费进行合理性的评定后方可向被告主张,而原告未能就卢渭波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评定,其要求被告承担第三次住院费用469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上述调解书中已达成协议,即卢渭波伤残评定后的护理费为77040元,故原告此次主张护理费9776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直卢渭波第三次住院结束至其去世期间的后续治疗费用,要求按省司法鉴定人协会鄂司鉴协字(2012)2号《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植物状态生存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是指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和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植物状态生存二年内每月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规定,卢渭波的后续治疗费应从2009年4月7日伤残评定之日起计算二年,而在此期间,卢渭波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已由法院按其实际支出判决处理,且卢渭波因交通事故虽构成一级伤残,但其神智清楚,并非植物状态生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租房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芦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08.00元,由原告卢某某、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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