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卢某某与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昌栖凤某项目部、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昌栖凤某项目部。住所地孝昌县花园镇惠然路。
负责人王火炎,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加汉,该公司孝昌栖凤某项目部会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朱紫生态园14号。
法定代表人朱传飞,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湖北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园镇惠然路。
法定代表人董灯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昌栖凤某项目部、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昌栖凤某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加汉、第三人湖北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昌栖凤某项目部、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昌栖凤某项目部、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湖北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货款200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昌栖凤某项目部、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第三人湖北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孝昌天泓栖凤某房产项目的建筑承包商。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孝昌天泓栖凤某房产项目供应钢材。至2016年9月9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5月18日,被告承诺在湖北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支付给被告的款额范围之内代为优先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并出具领条一份。但直至目前为止,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昌栖凤某项目部、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天泓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支付货款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昌栖凤某项目部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卢某某向被告承建的由第三人湖北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孝昌栖凤某房地产项目供应钢材。2016年9月9日,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昌栖凤某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卢某某钢材款贰佰万元。欠条上加盖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昌栖凤某项目部公章,项目部经理王火炎、项目部会计陶加汉在欠条上签字。2017年5月18日,原告卢某某出具领条,内容为:今领到钢材款贰佰万元。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昌栖凤某项目部在领条上加盖公章,项目部负责人王火炎在领条上注明:同意湖北天泓代付,优先支付,项目部会计陶加汉在领条上签字。原告卢某某持该领条向第三人湖北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款遭到天泓公司拒绝。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昌栖凤某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原告卢某某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钢材款。现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向第三人湖北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款遭到拒绝,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昌栖凤某项目部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昌栖凤某项目部系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孝昌栖凤某房地产建设项目临时设立的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两者共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方的陈述,该200万欠款中有90万元的利息,在被告已承诺支付欠款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再行主张该9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110万元的钢材款被告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昌栖凤某项目部、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湖北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货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建筑施工合同未经结算,被告在第三人处是否还有应收工程款现时还不明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昌栖凤某项目部、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卢某某货款及利息2000000元。
二、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昌栖凤某项目部、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9月9日起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以上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昌栖凤某项目部、被告湖北楚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李红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