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杨光生(江陵熊河法律服务所)
郑某某
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
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某,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光生,江陵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城区沿江二路6号江畔湾花园二期第六幢美盈轩二层。
负责人曾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高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学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继志、沈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生、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松陵、平安财险高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卢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其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高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卢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608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598255.04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予以赔偿。因与本案合并审理的(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423号案、赔偿权利人白杰等的残疾赔偿金相关费用为51697.06元,故原告卢某某应按所占比例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高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10000元;在1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卢某某伤残赔偿金58302.94元(110000元×598255.04元∕《598255.04元+530471.18元》)。仍有不足部分600060.10元(总的损失668363.04元-交强险《10000元+58302.94元》)因被告郑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50%的责任,即300030.05元(60060.10元×50%)。因被告郑某某为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高要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本案合并审理的(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423号案、赔偿权利人白杰等人的损失239387.0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所占比例受偿277590元(500000元×298780.05元《减去鉴定费2500元的50%》∕《298780.05元+239387.06元》)。余额22440.05元(应赔付300030.05-商业三者险27759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扣减垫付的30000元,原告卢某某应返还被告郑某某7559.95元。关于原告卢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被告郑某某认为,原告卢某某系农业户口,应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卢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未能提交其在城镇居住、务工等证据;同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郑某某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卢某某主张其母为被扶养人,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被扶养人的范围限于卑亲属。据此,原告卢某某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某某认为原告卢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和维修费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未能推翻鉴定意见;同时,被告平安财险高要支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被告郑某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损失68302.9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277590元,合计345892.94元。减去已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335892.94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卢某某在受偿理赔款时,应返还被告郑某某7559.95元。
本案受理费3316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1286元,被告郑某某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款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卢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其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高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卢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608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598255.04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予以赔偿。因与本案合并审理的(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423号案、赔偿权利人白杰等的残疾赔偿金相关费用为51697.06元,故原告卢某某应按所占比例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高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10000元;在1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卢某某伤残赔偿金58302.94元(110000元×598255.04元∕《598255.04元+530471.18元》)。仍有不足部分600060.10元(总的损失668363.04元-交强险《10000元+58302.94元》)因被告郑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50%的责任,即300030.05元(60060.10元×50%)。因被告郑某某为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高要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本案合并审理的(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423号案、赔偿权利人白杰等人的损失239387.0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所占比例受偿277590元(500000元×298780.05元《减去鉴定费2500元的50%》∕《298780.05元+239387.06元》)。余额22440.05元(应赔付300030.05-商业三者险27759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扣减垫付的30000元,原告卢某某应返还被告郑某某7559.95元。关于原告卢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被告郑某某认为,原告卢某某系农业户口,应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卢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未能提交其在城镇居住、务工等证据;同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郑某某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卢某某主张其母为被扶养人,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被扶养人的范围限于卑亲属。据此,原告卢某某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某某认为原告卢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和维修费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未能推翻鉴定意见;同时,被告平安财险高要支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被告郑某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损失68302.9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277590元,合计345892.94元。减去已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335892.94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卢某某在受偿理赔款时,应返还被告郑某某7559.95元。
本案受理费3316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1286元,被告郑某某负担2030元。
审判长:熊学栋
审判员:沈义荣
审判员:赵继志
书记员:高志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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