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某某
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甘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
杨海峰
原告: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某,成人。
被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宏达汽运),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香港路。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石家庄中支),组织机构代码:67416665-6,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广安大街38美东国际12#6层。
负责人:康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野北营销部),组织机构代码:67603758-3,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
负责人:李铁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峰。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李某、李某某、宏达汽运、永诚保险石家庄中支、人保野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共赔偿171028.59元,其中永诚保险石家庄中支赔偿137720元,人保野北营销部赔偿33308.59元。
被告李某、李某某、宏达汽运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卢某某在事故中共遭受损失164497.94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因李某负主要责任,其受雇于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系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永诚保险石家庄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永诚保险石家庄中支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甄爱社也遭受损失152070.23元。因原、被告及甄爱社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卢某某剩余的104497.94元,由被告永诚保险石家庄中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赔偿即73148.56元(104497.94元×70%)。因原告卢某某驾驶的冀A×××××号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50000元),故原告卢某某剩余的31349.38元(104497.94元×30%),由被告人保野北营销部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永诚保险石家庄中支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3148.56元。人保野北营销部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349.38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永诚保险石家庄中支、人保野北营销部赔偿,故被告李某某及其挂靠单位宏达汽运不再进行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3148.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349.38元。
三、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李某某、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原告卢某某负担7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4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卢某某在事故中共遭受损失164497.94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因李某负主要责任,其受雇于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系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永诚保险石家庄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永诚保险石家庄中支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甄爱社也遭受损失152070.23元。因原、被告及甄爱社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卢某某剩余的104497.94元,由被告永诚保险石家庄中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赔偿即73148.56元(104497.94元×70%)。因原告卢某某驾驶的冀A×××××号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50000元),故原告卢某某剩余的31349.38元(104497.94元×30%),由被告人保野北营销部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永诚保险石家庄中支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3148.56元。人保野北营销部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349.38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永诚保险石家庄中支、人保野北营销部赔偿,故被告李某某及其挂靠单位宏达汽运不再进行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3148.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349.38元。
三、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李某某、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原告卢某某负担7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4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负担357元。
审判长:彭世荣
书记员:陈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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